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史宝贵、***等与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23民初2416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宝贵、***与被告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宝贵、***,被告北海建工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水电安装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阳信县北关的阳信政通茗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且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7月17日向被告范存浩交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被告收取履约保证金后,没有让原告实际施工,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北海建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因总承包方的原因致使该合同未能履行,并非被告存在欺骗。请求依法判决。
范存浩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个人与二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请求驳回对被告范存浩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北海建工公司承包了阳信政通茗城棚户区改造项目,2017年6月12日,原告史宝贵、***与被告北海建工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北海建工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室内排水、强电、弱电、暖通工程的安装等工程承包给二原告施工,被告北海建工公司收取3%管理费。该承包协议由二原告及被告北海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北海建工公司印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二原告系实际承包涉案项目,只是以班组的名义施工。
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分两次交付被告***300000元,2017年6月12日、7月17日,被告北海建工公司为二原告分别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上述款项,收款事由为“履约保证金”。后该合同一直未实际履行,被告北海建工公司返还二原告15000元,余款285000元未付,二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北海建工公司承揽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排水、强电、弱电等工程分包给二原告个人施工,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分包的项目施工需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被告北海建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水电安装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本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故二原告诉求被告北海建工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自其实际交付被告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存浩虽然实际收取二原告的款项,但范存浩系北海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系北海建工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其收取原告款项后,即向原告交付由北海建工公司确认的收款收据,也说明其收取款项确系公司所需,故二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史宝贵、***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史宝贵、***已交付的285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史宝贵、***对被告范存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5元,由原告史宝贵、***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