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0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西田社区第三工业区第**。
法定代表人:栗宇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建民,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社区李朗路**兆驰创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顾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兆驰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李朗路**兆驰科技园**楼**
法定代表人:顾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世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建艺大厦**
法定代表人:戴帝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舞公司”)、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驰公司”)、深圳市兆驰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驰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029222.88元及利息(以2029222.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7月4日起算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兴舞公司在另案【案号:(2018)粤0307民初13399号】中收到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支付的热气溶胶灭火系统货款20万元,且兴舞公司确认将该20万元作为防火卷帘门款项在本案中进行主张,故认为兴舞公司共计收到197万元,兴舞公司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兴舞公司与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另案【案号:(2018)粤0307民初13399号】的判决结果,兴舞公司与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已确认在另案中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支付20万元热气溶胶货款,可见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支付的该笔20万元热气溶胶货款系另案款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兴舞公司也未表明在本案中收到该笔20万元款项。一审法院径直认定兴舞公司在另案中收到本案20万元款项显然是错误的。故本案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向兴舞公司支付的金额应为177万元。
针对兴舞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辩称,(2018)粤0307民初13399号案件判决已经明确兴舞公司确认收到热气溶胶及防火卷帘门款项20万元整。且(2018)粤0307民初13399号与本案其实是同一个建设工程项目项下所涉的由恒安公司分包给兴舞公司的分包项目。对于防火卷帘门款项,兆驰公司已经按照消防工程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所有款项,不存在拖欠兴舞公司款项的情况。需要说明的是,(2018)粤0307民初13399号案件各方均没有上诉,现已是生效判决。
针对兴舞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恒安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都是由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直接向兴舞公司支付,恒安公司只是履行配合请款的义务。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兴舞公司实际支付了相关的货款,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恒安公司不清楚。
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兴舞公司对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兴舞公司和恒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上述法条说明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之间具有相通性,可以说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合同标的物的区别:建设工程合同完成工作所指向的合同标的物是不动产,而承揽合同完成工作所指向的合同标的物一般是指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从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建设工程的共同点为:工程施工完成后,均构成了不动产,包括完全不动产物和类不动产物。就本案而言,兆驰公司作为兆驰创新产业园的业主(即发包方),就兆驰创新产业园的消防工程依法进行招标,恒安公司参与投标并最终中标,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TC-FW-130424-消防-01),并约定:①工程内容:消防工程(含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施工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②合同价格:总包干价为2628万元;③防火门及防火卷帘的指定材料商之一为兴舞公司。因此,兴舞公司实质上为兆驰创新产业园的工程分包方。且兴舞公司主要负责采购、运输、制作、安装兆驰创新产业园厂房的防火卷帘门,其工作内容属于对建设工程的装修、安装工程,工作成果的后果是添附在兆驰创新产业园厂房的不动产上,并最终形成了与不动产一体、不可分割、不可拆分的部分。因此,兴舞公司与兆驰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而不应认定为承揽合同。2.结算方式不同: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时,合同价款是不确定的、暂定的,需要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工程结算才能确定最终价款;而承揽合同往往在签订合同时就约定了明确的价款或价款的计算方式。就本案而言,兆驰公司与兴舞公司、恒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防火卷帘门的单价,而是约定“根据每个月的实际供货数量进行决定”,且在每个月,兆驰公司均会对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并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综上,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认为本案的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二、一审判决认定兴舞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量面积为7167.5393平方米,金额为3799222.88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仅凭恒安公司当庭确认的一份不明身份人员签署的《工程签证单》就确认逾379万元的工程量,不符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亦不合常理,且可能涉及虚假诉讼。1.一审法院仅凭恒安公司当庭确认的一份不明身份人员签署的《工程签证单》就确认逾379万元的工程量,不符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亦不合常理,对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非常不公平。本案存在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可能。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已经按照消防工程总包方恒安公司提供的进度款申请,经工程监理审核后,及时、足额支付了全部进度款,所有进度款的支付都有恒安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包括后期进度至95%,亦有兴舞公司的盖章确认),同时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应恒安公司的要求直接向兴舞公司支付了大量的工程预付款,并最终与消防工程总包方恒安公司进行了消防工程款结算。如果存在约200万元的工程款未付(占消防总工程款约8%),恒安公司不可能也不应该在工程支付进度款至90%、95%时签章确认。事实上直至整个消防工程结算前,恒安公司从未向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提及过尚存在这一笔应付未付的款项,但在结算完成后,去年突然又冒出兴舞公司通过恒安公司的配合向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要求支付消防工程款的情形,于法于情都是不可思议的。本案存在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可能。2.兴舞公司与兆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就防火卷帘门单价、防火门单价、工程总造价等进行约定。《购销合同》主要就合同标的及交付、合同总额及付款、其他(质量保证、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合同总额及付款约定:“根据每个月实际供货的数量进行决算”但并未约定防火卷帘门的单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量金额为3799222.88元,没有事实依据。3.兴舞公司不应以“合同编号:20130708-01”的《深圳市兆驰创新产业园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为依据向兆驰公司主张加工款。兆驰公司并非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销售合同中有关防火卷帘门的单价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对兆驰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分别为:购货方兆驰节能公司,供货方兴舞公司、丙方恒安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一审法院不应将该《销售合同》所约定的价款直接适用于兆驰公司。4.兆驰公司与兆驰节能公司具有独立的名称、组织机构、经营场所,财务独立核算,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况。兆驰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4日,为一家上市公司,具有独立的名称、经营场所、人员独立、资产独立、财务独立、内部治理机构独立,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兆驰节能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1日,为一家新三板挂牌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其业务独立、资产独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内部治理机构独立,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兴舞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兆驰公司与兆驰节能公司人格混同,仅因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之前具有股权关系,就武断地认为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应共同支付加工款,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5.兆驰节能公司并非兆驰创新产业园的业主方,不具有发包兆驰创新产业园防火卷帘工程的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支付加工款的责任。兆驰创新产业园的业主为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仅作为兆驰创新产业园的承租方之一,虽兆驰节能公司曾存在给兴舞公司付款的情况,但实际兆驰节能公司仅承担其承租部分所涉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因兆驰节能公司存在向兴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兆驰节能公司应承担涉案付款义务”是完全错误的。三、恒安公司应承担支付兴舞公司工程款的义务。1.兆驰公司已经按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TC-FW-130424-消防-01)的约定及时足额完成支付全部消防工程款项的义务,既包括大量直接支付给恒安公司的款项(含进度款及预付款),也包括按恒安公司指令支付给兴舞公司及其他分包方的款项,不存在拖欠兴舞公司消防工程款的情形。根据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工程量及付款情况”显示,兆驰公司已经按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恒安公司及其指定的分包材料商足额支付消防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根据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增加工程量合同及付款情况”显示,兆驰公司、恒安公司均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就增加的工程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并执行。因此,兆驰公司已经按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恒安公司及其指定第三方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2.恒安公司依据消防总包合同收到了大量款项(包括预付款、结算款),最终消防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如法院最终认定兴舞公司的实际施工量高于其收到的款项,相关款项的支付责任主体也应为恒安公司。根据恒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显示:(1)恒安公司将2628万元的合同包干价划分为工程设备材料价1800万元及工程安装价828万元,并明确“消防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由兆驰公司完全依据恒安公司指示与第三方签订并付款,该第三方不仅限于一家公司,且采购过程中可能会依据恒安公司的指示变更”;(2)恒安公司确保兆驰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本工程项下材料款总额不超过1800万元,超出1800万元的设备材料款,由恒安公司全部承担;(3)主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主合同约定的变更工程价款情形,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并执行;(4)如双方后续签订的其他合同与主合同以及本承诺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及承诺函约定的内容为准。兴舞公司作为恒安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材料供应商、分包方,如存在实际施工量高于其收到款项的情况的,恒安公司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对兴舞公司工程量差额部分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
针对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共同的上诉,兴舞公司辩称,一、兴舞公司认为本案的合同性质是承揽合同,由于兴舞公司是从事防火卷帘门加工、生产、制作的企业,双方正是按照兆驰公司所要求的规格、尺寸、型号等特定的要求进行加工制作涉案的产品,只有在安装部分与建设工程有交叉,整体的合同性质是加工承揽合同。二、双方就工程量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单价、最后的工程量是按照兆驰公司的实际需要由恒安公司(总包单位)来确定的,因此不存在《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防火卷帘门的单价和防火门工程造价,在三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对合同的单价、供货、发票的开具、工程量的结算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另外,在三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同一份合同,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都向兴舞公司支付过加工款项,兴舞公司也应兆驰公司的要求分别开具过发票。因此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存在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混同经营的问题,兴舞公司无法区分对方的法人人格。对于兆驰公司是否具备发包工业园的主体资格,也存在混同经营的问题。三、关于恒安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经过一审审理查明,协议的付款义务人明确指向兆驰公司,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也同时收取了发票,且支付了工程款,因此不存在由恒安公司支付款项的问题。四、兴舞公司的工程款都是由恒安公司确定相应的工程量,协助兴舞公司向兆驰公司申请,兴舞公司的发票也是直接开具给兆驰公司或者兆驰节能公司,兴舞公司没有委托恒安公司来代其收取相应的工程款。兆驰公司向恒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是恒安公司除了防火卷帘门款之外,另外承揽的涉案消防工程,这部分款项与兴舞公司不具有直接关系。五、兆驰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都提出了所谓的虚假诉讼问题,本案合同当庭各方都是认可其真实性的,且兴舞公司确实就涉案的工程供应了相应的产品,兆驰公司也确实履行了部分的付款义务,恒安公司也按照合同的相应条款履行合同,因此涉案的工程量由恒安公司确定,且代兴舞公司申请相应的工程款,可以说是层层审核。就涉案的工程量的具体数量来说,按照协议是由恒安公司确认相应的工程量,这在三方协议中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恒安公司代兴舞公司办理相应的付款审批手续,恒安公司确认工程量的经办人员的签字是真实的,兆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反映签字人员是存在的。涉案的工程经过恒安公司认可,在消防局办理了相关的备案手续,按照消防产品流向表中显示涉案的工程规格、型号、数量计算的工程量还略大于恒安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因此兴舞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是真实可信的,工程量目前在广东××总队公开的官网中可以查询,因此可以相互印证。
针对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共同的上诉,恒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涉案纠纷的法律关系认定准确,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是有资质要求的,承包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兴舞公司没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但是为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提供了消防设备产品,更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其次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与兴舞公司结算是根据常理的单价和数量进行,与工程款的结算完全不同,很明显涉案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恒安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兴舞公司款项的义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根据涉案合同和各方实际履约的情况,恒安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此前恒安公司收到的工程款都是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根据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应该支付的工程款,该两公司至今还未与恒安公司结清工程合同款,该两公司拖欠兴舞公司的款项无任何理由让恒安公司承担。三、在(2018)粤0307民初13399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对涉案法律关系及各方合同义务进行了认定,也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兆驰公司和兆驰节能公司对该判决并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说明该两公司认可该判决对涉案法律关系及各方合同义务的认定。
兴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029222.88元及利息(以2029222.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兆驰公司、恒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如下事项:1.三方就深圳市兆驰创新产业园(员工宿舍、1#厂房、2#3#厂房)消防安装图纸中的防火卷帘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及相关事宜,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本合同。2.原告依据被告恒安公司的要求进行供货,交货完毕后由原告与被告恒安公司对合同项下货物交付清单作书面确认。3.根据每个月实际供货的数量进行决算,原告委托被告恒安公司按照工程进度统一申请支付设备款项,原告应在付款前将等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被告兆驰公司。4.该防火卷帘系统、气体灭火系统自验收之日起三年内如发现质量问题,经原告检验核实,由原告免费保修。被告兆驰公司因使用、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不属免费保修范围。5.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有权向被告兆驰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原告与被告兆驰节能公司、恒安公司签订《深圳市兆驰创新产业园销售合同》,约定如下事项:1.被告兆驰节能公司系购货方,原告系供货方。2.工程名称:深圳市兆驰创新产业园;工程地点:深圳市龙岗区下李朗村;承包范围:原告负责按图纸上设计要求的防火门、防火卷帘的产品制作、运输、安装、提供消防报建材料,并配合消防验收,提供维修及售后服务等。3.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856360元;防火卷帘门总面积暂定为4875.3m2,单价为526.85元/m2;防火门总面积暂定为2315.9m2,单价为555.90元/m2。4.合同总价包括设计、制作、安装、运输等费用(17%增值税发票的税率)。5.付款方式:原告委托被告恒安公司按照工程进度申请支付合同款,原告应在付款前将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被告兆驰节能公司。6.保修期二年,保修期内的产品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免费维修。7.原告对上述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工程作出如下承诺:提供经国家检测质量上乘的安防产品,提供可靠的安装队伍配合被告兆驰节能公司施工,服从被告兆驰节能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现场指导,遵守施工现场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
另查,签订上述合同之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原告与被告恒安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对涉案工程六层已安装防火卷帘门上方加做防火卷帘门的相关内容进行确认并出具《工程签证单》(编号:XWXF-0504)。2017年6月22日,原告完成上述合同所涉及的1#厂房相关工程并经消防验收合格[深公龙消验字(2017)第0605号]。后,原告陆续完成涉案工程,经被告恒安公司的代表确认,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并安装特级防火卷帘的数量共计277樘,面积达7167.5393m2,金额为3799222.88元。
再查,原告供应并安装的特级防火卷帘均位于深圳市兆驰创新产业园,该产业园由被告兆驰公司所有。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期间,陆续根据工程进度由被告恒安公司向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原告同时向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共计支付涉案工程款177万元,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主张共计支付涉案工程款197万元。
还查,2013年4月24日及2013年7月3日,被告兆驰公司与恒安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消防工程合同文件》,随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在履行过程中数次签订补充协议。
又查,原告与被告兆驰公司、恒安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另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案号:(2018)粤0307民初13399号]。一审法院在该案中查明,原告收到被告兆驰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中,包括热气溶胶灭火系统货款20万元,其中有10万元货款的发票误开成防火卷帘门货款。原告确认在上述13399号案件中主张的款项里扣除20万元,并将该20万元作为防火卷帘门款项在本案中进行主张。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8)粤0307民初133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二、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及恒安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付款义务;三、拖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四、利息的计算问题。关于涉案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相关情况,原告与被告兆驰公司、恒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兆驰节能公司、恒安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兆驰创新产业园销售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兆驰公司所有的产业园内涉案工程的有关事项,待原告向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由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向原告给付报酬。根据上述合同中载明的条款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完成上述工作的过程,存在以下特点:1.独立自主安排和完成工作,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2.双方上述关系是临时的、短期的;3.原告按照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的要求完成或交付劳动成果,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4.原告完成工作所产生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以上特点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因此,对于原告称涉案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关于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及恒安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付款义务的问题。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主张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款项实际为被告兆驰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文件》所涉及的款项,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系为了配合被告恒安公司领取上述《消防工程合同文件》所涉及的款项才与原告签订涉案《购销合同》及《深圳市兆驰创新产业园销售合同》,且被告兆驰公司已向被告恒安公司足额支付了《消防工程合同文件》所涉及的全部款项,故不应再承担本案中对原告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恒安公司均对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2.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消防工程合同文件》的相对方系被告兆驰公司与恒安公司,原告并非上述文件的相对方,本无需受到文件相关条款的约束,原告根据其分别与被告兆驰公司、恒安公司以及被告兆驰节能公司、恒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提出涉案诉求,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与上述文件的关联性;3.原告实际已完成涉案工程并向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交付成果,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亦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应承担涉案付款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恒安公司在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过程中负责相关工程内容的确认以及请款工作,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及各方实际履约的情况,被告恒安公司不应承担涉案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安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拖欠工程款具体金额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完成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799222.88元,原告主张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已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77万元,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97万元。因在(2018)粤0307民初13399号案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兆驰公司支付的热气溶胶灭火系统货款20万元,且原告确认将该20万元作为防火卷帘门款项在本案中进行主张。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除收到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77万元之外,还另案收到20万元,共计收到197万元。因此,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29222.88元(计算方式:3799222.88元-197万元)。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被告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造成原告的资金被占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未进行明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利息以拖欠工程款金额1829222.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8年7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兆驰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29222.8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829222.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7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兆驰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07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各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购销合同》以及《深圳市兆驰创新产业园销售合同》内容,三方约定的工程项目是兴舞公司按照要求,完成深圳市兆驰创新产业园的防火卷帘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及相关事宜并交付使用,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按照实际供货量支付款项。本案中,兴舞公司负责在深圳市兆驰创新产业园供应和安装防火卷帘门,上述合同是为完成不能构成基本建设的一般工程的建设项目而订立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特点,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由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系购货方,已向兴舞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兴舞公司向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出具与付款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签订合同之后兴舞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已接收工程成果并获得了相应的商业利益。在此过程中,恒安公司从未向兴舞公司支付过涉案工程款,其仅是依约负责相关工程内容的确认以及请款工作。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依据其与恒安公司的协议内容拒绝承担其在与兴舞公司签订合同中承诺的付款义务,理据不足。基于上述分析,原审认定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承担涉案付款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拖欠工程款数额问题,签订上述合同之后陆续根据工程进度由恒安公司向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现由恒安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799222.88元,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推翻上述主张。案涉防火卷帘门已安装到位,如购货方对恒安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持有异议,完全可以现场清点并据实核算,但直至二审期间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该项上诉理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难以采信该项上诉理由。兴舞公司诉称其已在(2018)粤0307民初13399号案件中确认收到兆驰公司支付的20万元热气溶胶灭火系统货款,与该案生效判决查明事实相符,原审认定“兴舞公司确认将该20万元作为防火卷帘门款项在本案中进行主张”,系错误解读,该20万元不应作为防火卷帘门款在本案中进行重复计算,兴舞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兆驰公司、兆驰节能公司还应支付兴舞公司工程款2029222.88元(3799222.88元-177万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178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兆驰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29222.88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29222.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7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57元(上诉人深圳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兆驰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兆驰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上诉人深圳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3元(上诉人深圳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4300元,上诉人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兆驰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2126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兆驰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兆驰节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上诉人深圳市兴舞消防设备有限公司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怡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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