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肖高平、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终24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高平,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全,广东晨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19区.
负责人:黄岩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6号建艺大厦.
法定代表人:戴帝水,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宝,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化,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赞锋,男,汉族,1978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东安县,
上诉人肖高平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消防公司)、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黄赞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4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肖高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判决肖高平与恒安消防公司、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自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由恒安消防公司、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承担。
恒安消防公司、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肖高平请求。一、关于黄赞锋与恒安消防公司、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我方已在一审2018年8月28日的笔录第8页倒数第3行已作出陈述,恒安消防公司、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与黄赞锋之间只存在承包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黄赞锋与肖高平之间关于薪资的约定,恒安消防公司、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均不清楚。二、承包合同是恒安消防公司、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与黄赞锋之间的约定,与肖高平无关。三、关于保险,是黄赞锋提出的要求,也是行业的普遍情况,为肖高平购买的是商业保险,不是社会保险,两者具有不同的属性,不可相互代替。四、关于工衣,我方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已体现,并不认可其关联性。
原审第三人黄赞锋答辩称:肖高平是黄赞锋的老乡,肖高平和老乡从老家搭车一起来工地的,工地是黄赞锋安排的工作,工资是130元一天,没有书面的,只是口头约定,但是都是老乡。
肖高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肖高平与恒安消防公司、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恒安消防公司、恒安消防公司宝安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高平称其于2017年4月3日起经老乡介绍入职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公司,其提交了一份有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公司标志的工衣,以此证明与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肖高平于2017年10月11日在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的石岩工地受伤,受伤后获得了以恒安消防公司、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名义为肖高平购买的意外险的理赔。恒安消防公司、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否认与肖高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了一份于2016年12月5日与黄赞锋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称其将石岩体育馆消防电系统安装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发包给黄赞锋,由黄赞锋雇佣工人进行施工,肖高平是黄赞锋雇佣的工人,与恒安消防公司、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无直接劳动合同或雇佣关系。庭审时,肖高平及黄赞锋均认可肖高平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受黄赞锋的安排、指示,肖高平的劳动报酬亦由黄赞锋直接发放。肖高平在工地工作期间的出勤情况由案外人秦某兵负责统计并报黄赞锋。肖高平受伤后,相关的医疗费用由黄赞锋委托秦某兵代为垫付。黄赞锋称秦某兵是其舅舅,是与肖高平一同在石岩工地工作的工人。另,肖高平曾于2018年3月19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恒安消防公司、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18]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肖高平的仲裁请求,肖高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肖高平与恒安消防公司、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肖高平虽然提交了工衣,但该工衣仅是出入工地,在工地工作的服装要求,在建筑行业的项目工地上,建筑公司为了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而给工作人员发放工服是行业惯例,并不能仅以此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基于以下几点分析,法院认为肖高平与恒安消防公司、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黄赞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一、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与黄赞锋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就涉案项目工地上的消防电系统安装工程进行发包和承包达成协议的事实,肖高平称该协议为事后签订,没有证据证明。第二,从工作管理的角度看,经庭审调查可知,肖高平在工地工作时是受黄赞锋管理的,出勤等情况由工友统计后报黄赞锋监督,且肖高平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由黄赞锋安排和指示,肖高平的劳动报酬包括每月1,000元生活费以及年终结算的工程款均从黄赞锋处直接领取,肖高平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恒安消防公司、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尽管意外险是以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的名义为肖高平购买,但购买商业险的行为在建筑施工领域也是惯例,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法院认为,肖高平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与恒安消防公司、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肖高平的起诉。
本院经二审查明,肖高平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肖高平与恒安消防公司、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恒安消防公司、恒安消防公司宝安分公司承担。
另查,黄赞锋一审庭审时陈述,其是恒安消防公司、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的员工,在工地上的事由其负责。黄赞锋的社会保险由恒安消防公司、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购买。黄赞锋二审时先陈述与恒安消防公司、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之间是在工程完工时进行结算,后又陈述是年度结算,但恒安消防公司、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提交的《黄赞峰(锋)组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单》其中显示,“2016年与2017年至2018年2月8日,公司借工合计……”,与黄赞锋所述的“年度结算”不相符。肖高平认为结算单的“汇总”下方有“工资合计”,可以证明恒安消防公司、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与黄赞锋并非其陈述的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肖高平请求确认与恒安消防公司、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清黄赞锋与恒安消防公司、恒安消防宝安分公司之间的关系的基础上,对肖高平的诉讼请求予以实体审理。一审法院直接驳回肖高平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456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娱芬(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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