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肖高平与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8088号
原告肖高平,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全,广东晨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帝水。
被告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
负责人黄岩东。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天宝,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化,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赞锋,男,汉族,1978年6月30日出生。
原告肖高平与被告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宝安分公司”)、第三人黄赞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粤0306民初14566号民事裁定,肖高平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8)粤03民终2439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全、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天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赞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7年4月3日。
二、工作岗位:安装工。
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工资结构:肖高平称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黄赞锋称口头约定每天130元。
五、肖高平的受伤时间:2017年10月11日。
六、工伤认定情况:未进行工伤认定。
七、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未进行鉴定。
八、肖高平的出勤情况:肖高平从2017年8月6日至受伤期间在涉案石岩工地工作。
九、工资领取情况:从2017年6月5日开始到2017年10月30日期间领取了11,000元。肖高平称系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及生活费。2017年11月20日保险公司直接向肖高平转账理赔金20650元。
十、申请仲裁的时间:2018年3月19日。
十一、仲裁请求:确认与恒安公司、恒安公司宝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十二、仲裁结果:驳回肖高平的仲裁请求。
十三、诉讼请求:确认肖高平与恒安公司、恒安公司宝安分公司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十四、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第三人聘请的人员,其工资都是由第三人发放的,原告并不受被告的管理及监督,被告与原告也没有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理赔决定通知书》,内容称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下的被保人肖高平提出理赔申请,经该公司审核后给付保险金20,650元。
2、2016年12月5日,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甲方)与黄赞锋(乙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石岩体育馆消防工程消防电安装调试工程……工程采用清包工的方式发包给乙方,由乙方雇佣工人进行本工程施工,即乙方包工人工资、福利、加班费及各种补贴,及以上工人工资等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给工人;包安全,且本工程现场施工期间工人有工伤或意外事故等由乙方负责;等等。在2018年8月15日原审庭审中,恒安公司宝安分公司与黄赞锋也确认双方是承包关系。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高平与恒安公司宝安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个人承包、挂靠他人经营或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承包人、挂靠人或借用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本案中肖高平认可其工资由黄赞锋发放、日常工作由黄赞锋安排及管理,能够证明肖高平与黄赞锋之间构成劳动雇佣关系。虽然肖高平通过恒安公司宝安分公司的投保获得了保险理赔款,但由于黄赞锋与恒安公司、恒安公司宝安分公司之间是承包分包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肖高平的劳务关系法律问题,原告可按另行诉讼途径解决。第三人黄赞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准时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高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对其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周  立  芳
人民陪审员 万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嘉芮(兼)
书 记 员 边  秋  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