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307民初25741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南杭社区雅宝路1号A1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39262T。
法定代表人:戴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虎诉被告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为诽谤原告的事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1元,并登报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捏造事实诽谤原告恐吓威胁员工,而且以此为由开除原告。情节严重,损害了原告名声,影响原告找工作,给原告人生带来了污点。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在劳动仲裁中进行诽谤,诽谤的内容是说原告恐吓威胁原告。事实上,这是被告客户单位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反馈,且有视频佐证,原告因为他的不当行为造成被告客户单位处罚,给被告带来了巨大损失。因此,原告该行为真实存在,并非被告诽谤。二、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的发言均是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发表答辩意见,合法进行举证质证的行为。在深龙劳人仲裁[2020]44号仲裁案件中,仲裁庭未采纳被告所提交的2020年3月23日所提交的视频证据,仅仅因为该证据具有瑕疵,未拍到原告头部,因此原告否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而经被告补充调取证据,当天监控视频有拍到原告进出的画面,可以佐证视频中的就是原告本人。原告竟然还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将被告的合法行为成为对其的诽谤,不仅是缺乏法律常识,更是缺乏做人基本的诚实信用。三、被告辞退原告是企业行使正常用工自主权,也从未对外公示,并未影响原告名声。且被告关于深龙劳人仲裁[2020]44号项下的所有裁决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纯属滥用司法资源。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12月25日入职于被告处任消防维护技工。因双方产生劳动纠分,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案号为深龙劳人仲裁【2020】44号。2020年5月1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由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申请人(即原告)2020年2月工资差额1153.85元、2020年3月工资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66.67元。原告认为在该案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供的《关于***事件的工作函》及《开除通知》中提到原告恐吓、威胁被告员工等内容不实,损害了原告名誉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处出处理决定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原告以名誉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5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