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4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全,广东晨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南坑社区雅宝路1号A1205。
法定代表人:戴金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69区中粮创芯研发中心1栋15层。
负责人:黄岩东。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化,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赞锋,男,汉族,1978年6月3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东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宝安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黄赞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8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黄赞锋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并非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为黄赞锋购买社保,为***购买保险,故可以认定黄赞锋是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是被上诉人的工人。被上诉人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不全面,存在严重瑕疵,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认为个人承包、挂靠他人经营或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承包人、挂靠人或借用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而本案根本没有证据证明黄赞锋与被上诉人系承包关系或挂靠关系。三、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员工的身份进入工地上班。可以证明事实上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是为被上诉人公司提供劳动,黄赞锋只是被上诉人的管理者,黄赞锋提供给上诉人的结算单上有工资汇总可证明上诉人的工资由黄赞锋统一结算后再发放到个人,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是由被上诉人发放的。
被上诉人恒安公司、恒安公司宝安分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恒安公司、恒安公司宝安分公司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7年4月3日。
二、工作岗位:安装工。
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工资结构:***称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黄赞锋称口头约定每天130元。
五、***的受伤时间:2017年10月11日。
六、工伤认定情况:未进行工伤认定。
七、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未进行鉴定。
八、***的出勤情况:***从2017年8月6日至受伤期间在涉案石岩工地工作。
九、工资领取情况:从2017年6月5日开始到2017年10月30日期间领取了11000元。***称系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及生活费。2017年11月20日保险公司直接向***转账理赔金20650元。
十、申请仲裁的时间:2018年3月19日。
十一、仲裁请求:确认与恒安公司、恒安公司宝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十二、仲裁结果:驳回***的仲裁请求。
十三、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第三人聘请的人员,其工资都是由第三人发放的,原告并不受被告的管理及监督,被告与原告也没有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
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理赔决定通知书》,内容称恒安公司宝安分公司下的被保人***提出理赔申请,经该公司审核后给付保险金20,650元。
2、2016年12月5日,恒安公司宝安分公司(甲方)与黄赞锋(乙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石岩体育馆消防工程消防电安装调试工程……工程采用清包工的方式发包给乙方,由乙方雇佣工人进行本工程施工,即乙方包工人工资、福利、加班费及各种补贴,及以上工人工资等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给工人;包安全,且本工程现场施工期间工人有工伤或意外事故等由乙方负责;等等。在2018年8月28日原审庭审中,恒安公司宝安分公司与黄赞锋也确认双方是承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恒安公司宝安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个人承包、挂靠他人经营或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承包人、挂靠人或借用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本案中***认可其工资由黄赞锋发放、日常工作由黄赞锋安排及管理,能够证明***与黄赞锋之间构成劳动雇佣关系。虽然***通过恒安公司宝安分公司的投保获得了保险理赔款,但由于黄赞锋与恒安公司、恒安公司宝安分公司之间是承包分包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劳务关系法律问题,原告可按另行诉讼途径解决。第三人黄赞锋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准时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予以免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恒安公司与宝安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实践中,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达成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二、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四、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黄赞锋与恒安公司宝安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可知,涉案工程系由恒安公司宝安分公司发包给黄赞锋,***系由黄赞锋雇佣在涉案工地务工。***与恒安公司、恒安公司宝安分公司并未达成用工的合意,***的工作亦不受恒安公司安排、指示,其工资亦不由恒安公司发放,故其主张与恒安公司、恒安公司宝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袁劲秋
审判员 吴 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洪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