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26350号
原告: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南坑社区雅宝路**星河A1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39262T。
法定代表人:戴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北省老河口市。
上述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342.51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24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二次装修消防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包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大道XX路XX单元的消防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火灾自动报警及其联动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工程总价为13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天内或施工前,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固定总价6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经被告确认及物业验收合格后三天内,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为15天,从2019年12月17日始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承接该工程后,在工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施工内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截至2021年6月24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次装修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委托原告承包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大道XX路XX单元的消防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火灾自动报警及其联动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承包方式按合同价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消防设施图纸设计(不含消防报批及疏散应急照明系统施工);按被告确认的消防设施施工图纸,不含税,工程固定总价为13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天内或施工前,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固定总价6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经被告确认及物业验收合格后三天内,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工期为15天,从2019年12月17日始至2019年12月31日止,包括物业验收合格。合同落款处被告签名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原告盖章签名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
庭审时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当天即2019年12月16日原告即开始施工,至2019年12月18日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后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竣工验收和交接文件。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款项,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虽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天内或施工前被告支付60%的工程款,但实际上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当时原告考虑到合同的标的额小,且消防工程需要与装修工程同步的,在被告的敦促之下原告就先行施工了。但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此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庭审时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确认欠款13000元,承诺分期付款。但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二次装修消防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交付了涉案工程,现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理由成立。涉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3000元,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被告确认该工程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被告确认及物业验收合格后三天内,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经被告确认及物业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日即2021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付款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2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79.2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向本院申请退回79.28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79.2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