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1789号
原告:***,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全,广东晨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39262T。
法定代表人:戴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化,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楠,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X188919808。
负责人:黄岩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化,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楠,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赞锋,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与被告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黄赞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全,被告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宝安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化、肖文楠,被告黄赞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0805元、误工费20372.3元、护理费8391.7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732元、住宿费800元,共计70601.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下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右手掌被电钻击打骨折,导致住院治疗13天。被告尚欠原告住院医疗费20500元、门诊医疗费305元。原告工资为34374元,已领取工资11000元。被告欲以保险公司理赔款冲抵原告工资205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遂将原告这20500元工资交到了石岩人民医院用作医疗费,所以相当于原告自己交了20500元医疗费。这费用本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将该20500元付给原告,另外的门诊医疗费305元也应支付给原告。原告所属行业为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平均年收入为82621元。鉴定结果显示原告因伤误工90日、护理期3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0372.3元(82621÷365×90)、护理费为8391.78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102100元,102100÷365×30)、后续治疗费13000元。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宿费800元。原告住院13天,故主张住院伙食费13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732元亦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安公司和恒安宝安分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并非在于恒安公司和恒安宝安分公司,恒安公司和恒安宝安分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首先,根据(2020)粤03民终47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系由被告黄赞锋雇佣到工地务工,原告与恒安公司和恒安宝安分公司并未达成用工合意,原告并非为恒安公司和恒安宝安分公司提供劳务,而是为黄赞锋提供劳务。其次,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自述受伤原因是“工作时不慎”,说明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与黄赞锋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恒安宝安分公司作为黄赞峰的发包方,如确实因管理不善的过错需要对黄赞锋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在一定限度内酌情承担。第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不符。首先,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理赔金20650元。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恒安公司和恒安宝安分公司并不清楚,但原告受伤后,被告黄赞锋通过秦小兵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6000元,原告对此也认可。因此,原告所称的医疗费支出已经由黄赞锋全额支付,同时原告还获得了保险理赔金。如原告主张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多于26000元,应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其次,关于误工费,恒安公司和恒安宝安分公司的工程为消防工程安装调试,属于建筑安装业,故应根据建筑安装行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再次,关于护理费,医嘱并未提及原告需要出院护理,故不应支持。另补充:关于住院医疗费,所有的医疗费均由黄赞锋直接支付到医院;商业保险的理赔金也直接支付至原告的收款账号,该费用已经结清。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用所持的计算标准有误,因为原告无固定工作,属于短期的不定时的雇佣关系,不应当适用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平均年收入标准。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原告起诉状中所依据的标准15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应当举证予以证实,现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属于工作时不慎导致受伤,说明原告对于自己的受到的伤害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即原告对相应的赔偿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故此请求法院予以依法判决。
被告黄赞锋的答辩意见与恒安公司和恒安宝安分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306民初18088号民事判决和(2020)粤03民终4713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了以下事实:1、2016年12月5日,恒安宝安分公司与黄赞锋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石岩体育馆消防工程消防电安装调试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发包给黄赞锋,由黄赞锋雇佣工人进行工程施工,双方确认是承包关系。2、***与黄赞锋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黄赞锋安排***到上述工程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入职时间为2017年4月3日。3、2017年10月11日,***在工地作业时受伤。4、2017年11月20日,保险公司直接向***转账理赔金20650元。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与恒安公司、恒安宝安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了***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称其在操作电钻时电钻突然反转导致其受伤,否认其存在操作失误,也否认其有电钻作业经验和经过岗前培训。黄赞锋则称曾向***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有电钻作业经验,该次事故系因为***操作时没有把稳电钻而导致受伤。
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在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在该医院住院13天,期间行手术治疗,“患者自诉于入院前1小时左右在工作时不慎被重物砸伤右手”,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右手第4、5掌骨骨折,出院医嘱包括骨折愈合后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等。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还载明住院期间留陪1人。***支付了该次就诊的门诊医疗费199.5元,黄赞锋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约26000元。
2018年3月14日,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就恒安宝安分公司下的被保人***事故一案的理赔申请,核定赔付20650元。***已收到该20650元,黄赞锋将其中的20500元算作***的工资。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伤病关系、误工期、护理期等事项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为此支出了鉴定费3732元,并为补充鉴定材料前往深圳市东进中医院拍摄X线片,支出了检查费105元。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华泰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95号),认为***右手受伤符合钝性物体的外力作用所形成,并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存在紧密的连续性,系本次外伤所致,外伤起完全作用,评定***骨折术后所需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右手掌骨2处钢板螺钉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医疗费约需要13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还载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于2017年10月16日对***行“右手第4、5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本院认为,由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与黄赞锋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及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赞锋雇佣***从事安装工作,作业时需要操作电钻,但黄赞锋作为雇主,并未对***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和安全生产风险提示,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对***因劳务而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自认没有电钻操作经验且操作时不慎,其对自己的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黄赞锋对***受到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对***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的住院医疗费已由黄赞锋垫付,且未举证证明其另行自费支付住院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主张的20500元住院医疗费不予支持。根据***提供的门诊就诊票据,认定门诊医疗费304.5元。
2、误工费:***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9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于2017年10月11日住院,2017年10月16日手术,鉴定意见评定术后误工期90天,故其误工期合计95天,其误工费为16272.59元(62521元÷365天×95天)。
3、护理费:***住院13天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计得195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计至2017年11月15日共22天,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计得2640元;护理费合计459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
5、交通费:***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的凭证,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和每次门诊30元的标准,酌定交通费为420元。
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认定营养费为500元。
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
8、鉴定费:***支出的3732元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开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9、住宿费:***并未举证证明其处理涉案事务过程中有住宿的需要和住宿费支出情况,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合计40119.09元。对***主张的超出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按照上述责任比例,黄赞锋应赔偿***32095.27元(40119.09元×80%)。案涉事故发生在2017年,恒安宝安分公司将消防电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恒安宝安分公司应当与黄赞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安宝安分公司是恒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法人恒安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赞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32095.27元;
二、被告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赞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原告***负担427元,被告黄赞锋和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5.5元。被告黄赞锋、深圳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355.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78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回3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妙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戴妙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