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8民初1373号
原告:河南安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石桥村200号1单元2层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335789648J。
法定代表人:梁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鸽,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涯,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共产主义大桥北3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6846186794。
法定代表人:李慧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安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姜春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姜春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8年5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天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及物资损害赔偿金71336元,并自原告立案之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并约定了租金收取标准、租金计算与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立案之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付租金及物资损害赔偿金71336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物资,两个月付一次租金;案外人牛学忠为承租方(被告)委托提货人,承租方代理人或提货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出租方所作出的任何承诺、通知、签字、租金结算方式,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牛学忠作为被告方的经办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被告加盖有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归还租赁物后,牛学忠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分别在总价值131336元的租金、物资损害赔偿金结算单上签名予以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赁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在被告归还租赁物之后又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及物资损害赔偿金7133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其立案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安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物资损害赔偿金7133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安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583元减半收取为79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陈亚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贾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