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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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2民初3642号
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鹤亭街8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3088475。
法定代表人:孟宪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楚韩、钟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市辖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开企业城B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6846186794。
法定代表人:李慧丽,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22日诉至本院,经引调不成,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浩然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慧丽、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然电力公司和***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浩然电力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其中承诺书第四项对质保金102341.41元进行了约定,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前。之后被告浩然电力公司未按承诺书履行其支付义务。另据查明,被告浩然电力公司系被告***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被告***依法应对被告浩然电力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浩然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质保金部分)102341.41元、承担逾期付款原告的利息损失1970.07元(附计算清单,之后的逾期利息损失仍按标准计算至被告方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两项合计10431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浩然电力系被告***设立的一人公司,被告***是出资人,应当对被告浩然电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2.产品销售合同,欲证明临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事实。
3.还款承诺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浩然电力公司对案涉质保金进行确认以及约定支付时间,以及被告浩然电力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被告浩然电力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院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浩然电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浩然电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浩然电力公司以出具还款承诺书的形式确认欠付原告质量保证金102341.41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浩然电力公司按约支付质量保证金并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浩然电力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浩然电力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浩然电力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浩然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02341.4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970.07元(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6月22日,其后利息损失仍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93元,由被告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胡晴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