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04执306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刘素云,代理权限为全权委托。
被执行人:***,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被执行人:李慧丽,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被执行人: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6846186794,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市辖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开企业城B23。
法定代表人:李慧丽。
***与***、李慧丽、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704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判令:“被告***、李慧丽、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72000元、担保保险费1995元及利息(利息以137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已付利息30000元从上述利息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74元,由被告***、李慧丽、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李慧丽、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354892元,本院已予以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豫G×××××汽车、豫G×××××、豫G×××××、豫G×××××、豫G×××××、豫G×××××汽车,本院均已轮候查封。
3、查明被执行人有保险,本院已予以冻结,因现金价值过低,暂不宜处置。
三、通过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明被执行人***、李慧丽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不动产权证书号201411732、201411732-1)、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33号街坊金龙建业森林半岛26号楼东1单元3-4层西户房产一套(不动产权证书号201508986、201508986-1);被执行人李慧丽名下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安康新城5号住宅楼东3单元6层西户房产一套(不动产权证书号07006776),本院均已轮候查封。
四、通过新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查明,被执行人无公积金缴存信息。
五、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李慧丽的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对被执行人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案共计执行到位354892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李慧丽、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赵子如
审 判 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秦宗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