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04民初872号
原告:***,男,198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萍,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市辖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开企业城B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尽召,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琳,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水利局。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英才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中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利,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凤泉区。系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新乡市凤泉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凤泉区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利、李爱萍、被告浩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尽召、梁晓琳、被告凤泉区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1406.43元;2、依法判令新乡市凤泉区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531406.43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7日,被告浩然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凤泉区水利局“凤泉区2018年度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项目第十二标段”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责任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项目于2020年12月9日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截止目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仍欠原告531406.43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浩然公司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公司快破产了,没有资金支付。
被告凤泉区水利局答辩,第一,原告和水利局无牵连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协议或者合同。原告与被告水利局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直接的关联。第二,按法律规定,国家工程不允许转包,如果转包,被告水利局和浩然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中标通知书1份;2、《施工合同》1份;3、《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1份;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2页、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5、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存款客户留存联7份;原告妻子李爱萍与被告浩然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丈夫)薛惠谦微信聊天记录3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1页、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页;6、被告浩然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浩然公司工商信息截屏2页;7、竣工验收资料1份;8、审计报告1份;9、文档统计一份、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2页、原告妻子李爱萍微信截屏2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现金支票取款)3份,10、河南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提款申请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1页、浩然公司及薛惠谦作为保证人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浩然公司和被告凤泉区水利局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凤泉区水利局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已向浩然公司两笔工程款分别为547417.56元和410563.17元,并认可尚有工程款531406.43元未支付给浩然公司。原告***及被告浩然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浩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12日,被告浩然公司中标由被告凤泉区水利局招标的“凤泉区2018年度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项目(十二标段)”工程,中标价为1368543.91元。双方并签订了《凤泉区2018年度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项目第十二标段:变压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合同价:1368543.91元,工程主体内容及地点:10KV高压线路及变压器台区安装,施工地点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工期:90日历天,如因承办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按工期每推迟一天支付给发包人5000元违约金。合同价款的支付: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量完成5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工程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付至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工程不允许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发包人义务、承办人义务、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交通运输、测量放线、施工安全、治安保卫和环境保护、进度计划、开工和竣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缺陷和保修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之后,被告浩然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于2019年3月7日与原告(乙方)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承包方式:乙方责任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上交中标价格2.5%的企业管理费。承包期限:以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工程名称:凤泉区2018年度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项目第十二标段。工程内容: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内容,以及后期图纸变更部分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造价:1368543.61元(最终按审计结算为准)。工程造价:以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合同还约定了责任指标、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检查和考核、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保密条款、附则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通过其妻子李爱萍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依约向被告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丈夫薛惠谦账户转款68428元保证金,被告浩然公司又将该保证金转款给被告凤泉区水利局。之后,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6月27日施工完毕。经被告浩然公司申请,凤泉区高效节水灌溉建设管理处同意,2020年12月9日,郑州河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鉴定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符合要求。2021年7月19日,该工程经工程造价审核,审定金额为1489387.16元。浩然公司在扣除税金及管理费47065.87元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0914.86元,还剩531406.43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凤泉区水利局已向被告浩然公司支付工程款957980.73元,尚欠浩然公司工程款531406.43元。
本院认为,被告凤泉区水利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浩然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凤泉区2018年度农田水利项目县建设项目第十二标段:变压器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浩然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原告与被告浩然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且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工程造价审核,审定金额为1489387.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浩然公司已向原告支付910914.86元工程款,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还欠原告工程款531406.43元,被告浩然公司亦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浩然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31406.43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凤泉区水利局认可尚欠工程款531406.4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凤泉区水利局向其直接支付所欠工程款531406.4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凤泉区水利局提出的其与原告无牵连关系,双方无签订协议或者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1406.43元;
二、新乡市凤泉区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531406.43元范围内对被告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被告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分,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传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耿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