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02执4967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科隆大道938号。
法定代表人:郑德彰,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开企业城B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丽,总经理。
被执行人:郝宗钰,男,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本院在执行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郝宗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7民终27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69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要求被执行人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要求被执行人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郝宗钰在对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承担案件执行费。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房产登记部门、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本院已释明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对本案调查情况有异议,可对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2、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情况。
3、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并予以划拨,具体划拨金额为76496.53元,因农业银行暂未到账,故暂未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待划拨金额全部到账后将通知申请执行人前来办理领款手续。
4、本院已作出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河南浩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G×××××、豫G×××××、豫G×××××的车辆及郝宗钰名下车牌号为豫G×××××、豫G×××××、豫G×××××的车辆,具体查封结果以车辆管理部门反馈为准,查封期限为两年,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
5、本院已作出裁定,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郝宗钰的住房公积金,冻结期限为三年,如需继续冻结,申请执行人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
三、通过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五、本院已于2021年12月1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案件申请执行标的为5828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到位76496.53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法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武军霞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