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商初字第455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支行职工。
被告杭州*氏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里王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诚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联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临浦支行)诉被告杭州*氏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氏公司)、杭州诚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被告诚德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诚德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为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被告*氏公司向原告最高融资余额2000000元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氏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7.0002‰,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逾期按正常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氏公司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氏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7.000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逾期按正常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氏公司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杭州丰晨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000000元。被告*氏公司支付其中2013年8月15日的100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后归还本金33000元;支付其中2013年11月12日的100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诚德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氏公司归还合同083C110201300330项下借款967000元,支付利息100611.89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逾期贷款罚息、复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收,相关利息计收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氏公司归还合同083C110201300458项下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94939.14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逾期贷款罚息、复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收,相关利息计收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诚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以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全部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诚德公司辩称:对于为被告*氏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根据被告*氏公司陈述,上述借款期内利息已经付清。且归还过本金,2014年11月10日归还了10000元,2015年1月2日归还了10000元,2015年1月31日归还了13000元,通过转帐的方式进行的。
被告*氏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2份,欲证明被告*氏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诚德公司为被告*氏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融资担保书4份,欲证明被告***、***为被告*氏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诚德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氏公司、诚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8日,被告诚德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为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被告*氏公司向原告最高融资余额2000000元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含复息)、罚息等。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氏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7.0002‰,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逾期按正常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氏公司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含复息)、罚息等。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氏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7.000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逾期按正常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氏公司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含复息)、罚息等。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杭州丰晨服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2000000元。被告*氏公司支付其中2013年8月15日的100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自2014年3月21日起,出现利息逾期未付情形,后归还本金33000元;支付其中2013年11月12日的100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自2014年9月21日起,出现利息逾期未付情形。被告诚德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临浦支行与*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向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出具的融资担保书以及杭州银行临浦支行与诚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杭州银行临浦支行发放贷款后,*氏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足额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杭州银行临浦支行有权要求*氏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诚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氏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诚德公司提出涉案借款的借期内利息*氏公司均已还清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氏公司的还本付息情况,被告诚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答辩意见,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主张罚息的同时,再主张罚息的复利,因罚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再主张罚息的复利属于加重*氏公司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罚息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氏铸造有限公司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借款1967000元,支付利息195551.03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967000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5003‰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诚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0元,减半收取12050元,由杭州*氏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诚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李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