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初字第4853号
原告杭州诚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作社萧山区临浦镇新联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氏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山里王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杭州诚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氏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氏公司向杭州银行提供最高额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及保证担保范围等内容。2013年8月15日杭州银行与*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杭州银行向*氏公司出借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利息为月利率7.0002‰,***、***各签订《融资担保书》一份,提供借款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2日杭州银行与*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杭州银行向*氏公司出借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0日,利息为月利率7.0002‰,***、***各签订《融资担保书》一份,提供借款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氏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2015年3月9日杭州银行诉至萧山法院要求*氏公司还款及要求原告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萧山法院判决:一、*氏公司返还杭州银行借款1967000元,支付利息195551.03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967000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0.5003‰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和***、***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因*氏公司未能归还到期借款与利息,***、***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8月4日原告向杭州银行代偿共200万元。现起诉要求:1、*氏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4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对*氏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氏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最高额余额200万元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氏公司2013年11月12日向杭州银行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融资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是*氏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4、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氏公司2013年11月12日向杭州银行借款100万元的事实;5、融资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是*氏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1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6、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氏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提供最高额200万元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的事实;7、代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杭州银行代偿*氏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为*氏公司向合作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享有向*氏公司追偿的权利。***、***系该借款共同担保人,且未约定担保份额,应当承担各自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氏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杭州诚德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代偿款200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对上述杭州*氏铸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杭州*氏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各自对其中38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