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4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向明辉,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向明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9民终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宏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的(2011)巴州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调解书涉及民间借贷事实,与本案所涉确认委托书中添加部分无效的事实不是同一事实,科宏公司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案涉委托书上JC.2内容是向明辉擅自添加形成,未加盖科宏公司公章,科宏公司从未对向明辉进行过相关授权,该添加行为应为无效代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授权委托书中涉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问题,已被生效的(2011)巴州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二审认为科宏公司另行起诉请求确认该委托诉讼代理关系无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科宏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据此,科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 冀 川
审判员 何 丛
审判员 卢 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