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0202民初657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绪方,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正宏,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绪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筋款5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赊购价值860,000元的钢筋,201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欠条上载明被告从2016年至2017年共计欠原告钢筋款860,000元,2017年11月7日向原告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000元,2017年12月4日同样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现仍欠原告钢筋款56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钢筋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辩称,原告所述钢筋款560,000元与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款由本人承担,且愿意明年6月或者7月份向原告付清上述钢筋款。
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该份欠条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且加盖了被告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以及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钢筋款56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份欠条真实、合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欠条具有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和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107年***与其舅子李训东借用(挂靠)被告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对外承建工程,在此期间***因工程所需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860,000元的钢筋,2017年11月7日***作为经手人以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欠款人向***出具了860,000元的欠条,且在欠条上欠款人处加盖了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向***出具欠条之日通过建行向***支付了100,000元,之后2017年12月4日***又通过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支付了200,000元,剩余560,000元经***多次向***和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和借用资质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用建筑资质给被告***与李训东,且被告***与李训东在借用(挂靠)被告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期间,因工程所需从原告处赊购钢筋欠下的钢筋款560,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欠原告的钢筋款本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但由于被告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建筑资质本身不合法,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失去依据,被告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另外,从被告***向原告赊购钢筋到后来出具欠条以及付款情况看,原告也是基于对被告***代表被告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向其赊购的钢筋。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理应连带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钢筋款56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健
审 判 员 达娃卓嘎
人民陪审员 尼 玛 确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昊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二、《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