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6376号
原告:成都富瑞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附****。
法定代表人:朱正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玲,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正宏,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鸿鼎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
法定代表人:郑勇军,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富瑞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顺达公司)与被告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四川鸿鼎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鼎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正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宏公司、鸿鼎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瑞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滞纳金1595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科宏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科宏公司供应活动板房并在南充市西充县安装,合同价款110000元;最晚付款期限2016年10月1日,若未按期付款,按照合同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随后,原告进场开工。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在板房安装即将完毕之时,西充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该活动板房为违章建筑为由,要求原告进行拆除,故原告予以配合拆除。拆除材料由科宏公司派人看守,后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材料运走。经查,该活动板房实际用于鸿鼎峰公司项目。原告向科宏公司要求支付价款未果后,与鸿鼎峰公司友好协商,鸿鼎峰公司同意支付其中79000元(构成债的加入)。但截至目前,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科宏公司、鸿鼎峰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为成都富瑞达钢构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15日更名为成都富瑞顺达商贸有限公司。
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科宏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科宏公司向原告订购板房,合同总价约11万元,最终以实际收方面积结算的金额为准;安装地点为南充市西充县;科宏公司最晚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款项;如科宏公司未按期向原告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该合同还对板房规格、面积、单价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至南充市西充县进行了板房搭建。搭建过程中,西充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该活动板房为违章建筑为由,要求原告进行拆除,故原告予以配合拆除。据原告陈述,拆除后的材料由鸿鼎峰公司予以处理。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与鸿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勇军的电话录音记录,该记录显示:郑勇军表示板房被城建及城管部门拆除,鸿鼎峰公司核算价格为79000元,该价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正君无关,由鸿鼎峰公司支付给建筑公司即科宏公司。
上述事实,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销售合同》、现场照片、录音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科宏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义务履行过程中,因不能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板房被拆除,虽然板房未能搭建成功,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投入搭建材料和人工,且拆除后的材料并未被原告占有,故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完毕其应履行的义务,科宏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科宏公司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止,现其逾期未付款,原告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鸿鼎峰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即便该录音材料系真实的,材料中鸿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明确表示款项与原告无关,其直接支付给科宏公司。因此,原告以该录音材料为依据认为鸿鼎峰公司构成债的加入,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富瑞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1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富瑞顺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元,减半收取1409.5元,由被告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 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