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才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青,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4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远,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国文,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0623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建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1217”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第16.7条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中的“工程”指专项分包工程。上诉人认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条款约定的工程是指整体工程,验收是指业主对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2.原审认定“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交付的分项工程,推论被上诉人已进行了验收才予以接收,且上诉人将包括被上诉人施工的分项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一起交付给业主投入使用的行为视为验收合格”也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至今未经过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退还履约保证金,现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退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

被上诉人**建设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与被告签订《武警四川省总队“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将武警四川省总队“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建设。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应该对专业分包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各方面负总责,且业主方将按要求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由总承包单位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为止。在“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与原告德阳分公司签订《“1217”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的强弱电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综合布线工程等分包给原告德阳分公司进行施工。其中该合同第16.7条约定,原告德阳分公司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壹佰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额无息退还。签订该分包合同后,原告德阳分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事后,原告德阳分公司组织人员进场完成专业分包的施工内容并交付被告。2017年12月,被告将“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交付业主方并投入使用。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仍未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现原告认为被告退还其缴纳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因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未果,故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系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设立登记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20年8月9日办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原告要求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需分析《“1217”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第16.7条所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是否成立。首先,对于原告所完成的专项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方是认可《“1217”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所涉的工程已由原告完工并交付被告,且被告作为“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的总承包方,已将其承建的整个工程于2017年12月交付业主并由业主投入使用至今。虽被告辩称其并未对原告所交付的专项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作为“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的总承包方,其理应需对包括原告专项分包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质量向业主方负责,若其在不对原告所交付的专项工程进行质量验收的情况下便予以接收是有违常理的,由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在对原告所完成专项工程进行验收并认可的情况予以接收的,即便被告没有进行验收,但其已接收并交付业主使用的行为也应视为对原告所完成专项工程的验收认可。再者,对于该专业分包合同中第16.7条所约定的“工程”是指该分包合同所约定专项工程还是整个“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217”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系针对“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的强弱电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综合布线工程等专项工程分包的约定,是作为规范合同双方在履行该分包合同过程中权利和义务的依据,故对于在合同中所使用的用语“工程”,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双方没有特别注明或约定是指整个“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项目,该合同中的用语的“工程”仅指“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的强弱电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综合布线工程等专项工程,该分包合同第16.7条的约定也不例外。由此得出,该分包合同第16.7条所约定的“工程”应该理解为分包合同中涉及的专项工程,故本案中业主方是否组织对“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进行验收以及验收是否合格与该条款没有关系。换言之,原告只需被告对其完成专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即可要求被告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

基于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已对原告所完成的专项分包工程验收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根据《“1217”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之约定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相应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但其迟迟未予退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基于被告的该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5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利息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该行为未损害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由此确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退还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案涉的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工程交付后,上诉人未提出过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建工与被上诉人**建设德阳分公司所签订的《“1217”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江西建工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建设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支付资金利息。上诉人上诉主张,案涉专项合同约定的工程是指整体工程,验收是指业主对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业主方未对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至今未经过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退还履约保证金,现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退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施工的通常惯例来看,施工方仅就其所施工内容承担竣工验收的相应责任,故案涉的《“1217”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额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中的“工程”应当特指被上诉人所施工的专业分包工程而非整个工程,如将被上诉人施工内容外工程的竣工验收责任赋予被上诉人,无疑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此外,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建设德阳分公司组织人员进场完成了案涉工程安装专业分包的施工内容并交付于上诉人。虽然当事人双方及上诉人江西建工与业主方并未办理竣工验收合格的手续,但上诉人江西建工已在2017年12月已将“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包括案涉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在内的附属工程交付业主方并投入使用至今,且根据上诉人的自认,工程交付后至今,上诉人并未就案涉安装专业分包工程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上诉人向业主方交付包括案涉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及业主方接受工程投入使用的行为应当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建设所完成专项工程质量合格并已验收的认可,故双方已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100万元,但上诉人未及时退还保证金,为此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被上诉人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家

审 判 员  毛文婷

审 判 员  吴 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兮婧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