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23民初3911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96203915。
法定代表人:王正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国文,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映龙,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868804353。
法定代表人:周才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青,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诉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国文、周映龙,被告江西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8日,原告德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1217”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武警四川省总队“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的强弱电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等专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德阳分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第十六条第7款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待工程竣工后由被告全额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案外人四川省中江县太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此后,原告德阳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交付业主方使用至今已经3年有余。但被告迟迟未按照约定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且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武警四川省总队“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项目是由被告作为总承包方在进行施工建修,被告确实将该项目的强弱电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等专业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为此双方也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分包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事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交付被告。案涉“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已由被告方于2017年12月交付业主使用。截止目前,由于业主方的原因导致案涉“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迟迟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双方所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该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需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额无息退还。而被告认为该约定中的“工程”是指整个“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是包括原告所完成专项分包工程在内,而并非仅指原告所完成的专业分包工程。故该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且并非基于被告方的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营业执照信息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2.《“1217”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3.收条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复印件;4.照片原件11张。
被告围绕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武警四川省总队“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217”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2.《会议纪要》复印件;3.武警第二机动部队直升机支队中江场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
经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并经本院审核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与被告签订《武警四川省总队“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将武警四川省总队“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建设。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应该对专业分包工程质量、安全、工期等各方面负总责,且业主方将按要求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由总承包单位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为止。在“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与被告德阳分公司签订《“1217”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的强弱电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综合布线工程等分包给原告德阳分公司进行施工。其中该合同第16.7条约定,原告德阳分公司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壹佰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额无息退还。签订该分包合同后,原告德阳分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事后,原告德阳分公司组织人员进场完成专业分包的施工内容并交付被告。2017年12月,被告将“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交付业主方并投入使用。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仍未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现原告认为被告退还其缴纳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因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未果,故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系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设立登记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20年8月9日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要求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需分析《“1217”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第16.7条所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是否成立。首先,对于原告所完成的专项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方是认可《“1217”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所涉的工程已由原告完工并交付被告,且被告作为“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的总承包方,已将其承建的整个工程于2017年12月交付业主并由业主投入使用至今。虽被告辩称其并未对原告所交付的专项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作为“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的总承包方,其理应需对包括原告专项分包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质量向业主方负责,若其在不对原告所交付的专项工程进行质量验收的情况下便予以接收是有违常理的,由此本院认为被告是在对原告所完成专项工程进行验收并认可的情况予以接收的,即便被告没有进行验收,但其已接收并交付业主使用的行为也应视为对原告所完成专项工程的验收认可。再者,对于该专业分包合同中第16.7条所约定的“工程”是指该分包合同所约定专项工程还是整个“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的问题,本院认为,《“1217”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系针对“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的强弱电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综合布线工程等专项工程分包的约定,是作为规范合同双方在履行该分包合同过程中权利和义务的依据,故对于在合同中所使用的用语“工程”,本院认为在合同双方没有特别注明或约定是指整个“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项目,该合同中的用语的“工程”仅指“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的强弱电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综合布线工程等专项工程,该分包合同第16.7条的约定也不例外。由此得出,该分包合同第16.7条所约定的“工程”应该理解为分包合同中涉及的专项工程,故本案中业主方是否组织对“1217”工程建设项目营房及附属工程进行验收以及验收是否合格与该条款没有关系。换言之,原告只需被告对其完成专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即可要求被告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已对原告所完成的专项分包工程验收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根据《“1217”工程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之约定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相应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根据分包合同至约定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但其迟迟未予退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基于被告的该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5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利息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该行为未损害社会及第三人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由此确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退还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
利息计算方法: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显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