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神宝,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东路48号四川物资大厦4栋2层自编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梅,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霞,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董永铸,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第三人:吴丽君,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第三人: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4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红。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企业公司)、原审第三人董永铸、吴丽君、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神宝,被上诉人小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梅、戢霞,原审第三人吴丽君、董永铸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科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屋系***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是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对房屋享有物权。房屋的首付款、按揭贷款、房屋税费、物业费等都是***支付。购房时为明确房屋归属,***与吴丽君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房屋归***所有,且吴丽君无能力支付购房款。2.***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的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参照适用该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取决于公示外观。本案中被上诉人因系与第三人纠纷申请执行,属于金钱债务的执行,并非就案涉房屋与第三人吴丽君进行交易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属于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物权变动的情形,不能基于登记簿的记载要求执行第三人吴丽君不享有所有权的案涉房屋。
被上诉人小企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董永铸述称,对***的上诉没有意见,同意***的上诉意见。
吴丽君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科宏公司未发表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0)川0105执异425号执行裁定书;2.停止对位于成都市温江区××路××号××栋××单元××层606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措施,并依法解除查封冻结;3.确认案涉房屋(暂估价69万元)为***所有;4.吴丽君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5.本案诉讼费用由小企业公司、科宏公司、董永铸、吴丽君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小企业公司与科宏公司、董永铸、吴丽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6月16日作出(2009)青羊民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科宏公司向小企业公司支付179.2万元及相应利息,中小企业公司就上述债权对科宏公司依法行使质权后,不足部分由董永铸、吴丽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小企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1)青羊执字第26号]。2020年5月6日,一审法院以(2011)青羊执字第26-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案涉房屋。
2020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川0105执异42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涉房屋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吴丽君名下,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主张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房贷均由其支付,且其与吴丽君签订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但依法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取得的必要条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办理有相应的物权登记,故***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排除一审法院执行,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2017年10月22日,***(甲方)与吴丽君(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因甲方暂时没有在成都购房的资格,委托乙方以乙方名字购买案涉房屋,甲方为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并承诺支付购房款(含首付和按揭)及一切费用;乙方平时可以居住,并负责看护、清洁和维护;若因乙方再婚等情况,乙方及配偶等无权要求在产权证上加名;若因甲方自身原因提出出售房屋,乙方须配合。
***于2017年9月23日通过其尾号为5935的账户向吴丽君转款18500元;于2017年9月26日通过其尾号为8323的账户向吴丽君转款197000元(备注:购房款);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其尾号为5935的账户分两笔共计向吴丽君转款50000元;于2017年9月28日通过其尾号为5935的账户向吴丽君转款6299.78元;于2017年9月29日通过其尾号为8323的账户向吴丽君转款38000元。上述转款合计309799.78元。
吴蓉于2017年9月25日通过其尾号为1713的账户向吴丽君转款50000元;于2017年9月27日向吴丽君转款100000元。吴丽君于2017年10月7日通过其尾号为7621的账户向吴蓉转款50000元;于2017年11月21日向吴蓉转款8100元。***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其尾号为8323的账户向吴蓉转款41900元。吴丽君于2017年10月20日通过其尾号为7621的账户向***转款100000元。
2018年1月31日,***(保证人)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债权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吴丽君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6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8年2月2日发放案涉房屋按揭贷款,***于2018年3月17日起归还案涉房屋银行按揭款。
吴丽君于2019年12月7日办理案涉房屋入住手续,于2020年1月16日办理契税等,***通过其尾号为5935的账户支付契税等9206.94元。吴丽君、***系母女关系。案涉房屋于2018年6月22日登记于吴丽君名下(不动产权第0031712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议、银行流水、借款保证合同、收据、房屋登记查询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庭审中,***陈述,其系高校老师,在北京工作,寒暑假会回家居住,故案涉房屋为其与吴丽君共同居住;其与吴丽君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过户等事宜,但双方有过口头约定。自2017年3月24日起,成都实行限购政策,***不具备购房资格,才借用吴丽君名义购房,吴丽君为退休职工,月工资不足4000元,与董永铸离婚时无大额存款,没有能力承担支付首付款、银行贷款等,且吴丽君因年纪过大,不符合银行贷款规定,故吴丽君不具备购房能力。案涉房屋的首付款、按揭贷款、税费、物业费等均由***支付至吴丽君账户或直接支付至第三方单位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以及其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之规定,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从前述规定的几个方面进行审查是否成立。
***提出其与吴丽君系借名买房关系,其是案涉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该法律规定的适用应当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物权登记确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本案中,***因不具备在成都购房的资格,与吴丽君约定由吴丽君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将案涉房屋登记于吴丽君名下,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吴丽君的购房合同等资料将案涉房屋登记至吴丽君名下,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系***、吴丽君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二人积极追求的结果,符合二人预期,***主张适用该条法律规定,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即便***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真实存在,***也仅享有要求吴丽君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权,而不能直接依据借名买房协议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户籍地及工作、经常居住地均为北京,其明知受限购政策约束无法实现在成都购房的目的,仍借用吴丽君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至吴丽君名下,就应当预见借名买房存在的法律风险。二、即使借名买房真实存在,也不能对抗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案涉房屋现登记于吴丽君名下,即便***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真实存在,***也仅享有要求吴丽君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权,而不能直接依据借名买房协议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且案涉房屋权利外观与真实的权属情况不一致,系***自身行为造成,其对案涉房屋未办理登记到其名下具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案外人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需具备对权属外观与真实权属情况不一致不存在过错的构成要件,故***主张其享有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查封冻结,并由吴丽君协助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均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均不予处理。
综上,***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和后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主张其与吴丽君之间存在约定,其享有要求吴丽君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权,但不能直接依据该约定要求人民法院确认物权。关于***要求撤销(2020)川0105执异425号执行裁定以及要求吴丽君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前述请求不作处理并无不当。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本案中,根据***与吴丽君的陈述和二人于2017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在不具备在成都购房资格的情形下,为规避国家及成都市房地产限购政策,通过借用吴丽君之名进行买房并支付了购房款,实现了将案涉房屋登记于吴丽君名下的目的,***与吴丽君之间存在规避国家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该行为不应得到肯定性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前述法律确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但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系适用于用虚假资料骗取登记、登记机关人员错误登记、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后未及时更正登记等情况下,已经过法定程序取得权利的真实权利人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导致的登记错误等情形。本案***借用吴丽君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故意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吴丽君名下,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登记错误情形。在借名买房不存在规避国家政策或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借名人可以依据实质上的代持关系要求出名人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此项关系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在经法定变更登记程序完成物权公示之前,借名人尚不能依据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未经公示程序即被确认为房屋的物权人,其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也不具有对世效力、排他效力和绝对效力。这不但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也是借名买房人故意制造名义买房人与实际买房人不一致时应面临的权利风险。综上,***不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健
审判员 孙 睿
审判员 郭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龙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