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琼与某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722民初88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琼,女,汉族,1955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均,四川图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宇,四川图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96203915。

法定代表人:王正宏,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刘兆武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第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刘兆武在诉讼过程中去世,原告(反诉被告)刘兆武的法定继承人有**琼、刘值沂和赵梓杞三人,经本院依法通知,刘值沂和赵梓杞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原告(反诉被告)刘兆武遗产的公证书,表示不愿意作为当事人继续参加该案的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刘兆武妻子**琼要求参加本案诉讼,继续主张权利。2020年12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琼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均以双方自愿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及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兆武在提起诉讼后去世,其妻子**琼作为其唯一愿意继续参加本案诉讼的继承人,经本案依法通知,**琼作为本案原告和反诉被告继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反诉被告)**琼与被告(反诉原告)***均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琼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琼负担;反诉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曹国治

人民陪审员  苏武权

人民陪审员  唐纯美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