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琼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722民初88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琼,女,汉族,1955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均,四川图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宇,四川图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96203915。

法定代表人:王正宏,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刘兆武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第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刘兆武在诉讼过程中去世,原告(反诉被告)刘兆武的法定继承人有**琼、刘值沂和赵梓杞三人,经本院依法通知,刘值沂和赵梓杞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原告(反诉被告)刘兆武遗产的公证书,表示不愿意作为当事人继续参加该案的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刘兆武妻子**琼要求参加本案诉讼,继续主张权利。2020年12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琼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均以双方自愿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及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兆武在提起诉讼后去世,其妻子**琼作为其唯一愿意继续参加本案诉讼的继承人,经本案依法通知,**琼作为本案原告和反诉被告继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反诉被告)**琼与被告(反诉原告)***均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琼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琼负担;反诉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曹国治

人民陪审员  苏武权

人民陪审员  唐纯美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