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12787号
原告:***,女,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神宝,四川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21号工投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霞,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尧,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4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宏。
第三人:董永铸,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第三人:吴丽君,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与被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企业公司)、第三人四川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董永铸、吴丽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神宝,被告小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戢霞、何尧,第三人董永铸、吴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科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2020)0105执异425号执行裁定书;2.停止对位于成都市温江区××街××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措施,并依法解除查封冻结;3.确认案涉房屋(暂估价69万元)为***所有;4.吴丽君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5.本案诉讼费用由小企业公司、科宏公司、董永铸、吴丽君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因结婚等原因,需在成都购置房屋。因成都地区实行“限购”政策,***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购买,遂与吴丽君商议,由***出资,吴丽君出名进行购置房屋。2017年9月30日,***以吴丽君名义购置案涉房屋,首付款、税费均由***支付,且因吴丽君已经退休,无法办理银行贷款,则由***作为担保人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明确房屋归属,***与吴丽君签订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所有,吴丽君作为其母亲,仅能居住使用案涉房屋。后***按月偿还贷款,办理接房手续,与吴丽君共同入住案涉房屋。***认为,吴丽君仅为房屋的名义产权人,其才是真正的产权人,因吴丽君个人原因致使其所有的房屋被青羊法院查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小企业公司辩称,我国对不动产权属采取登记生效原则,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不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借吴丽君之名购买,但在案涉房屋产权未变更至***名下,吴丽君仍为案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小企业公司作为吴丽君的债权人,要求对吴丽君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与吴丽君的借名登记约定,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不能据此认定***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其享有的系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该权利不能阻却执行。***与吴丽君的借名登记约定,不得对抗小企业公司,而***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具有过错,且借名买房系为了规避国家法律与政策,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自行承担。***在庭审中陈述,其长期居住于北京,未在案涉房屋内长期居住,物业公司出具的入住证明亦不能证明其在案涉房屋长期居住。按照目前成都市的购房政策,***不具备购房资格,无法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产权登记,其请求确认所有权,属于无法履行的事项。***作为一名金融行业的高校老师,若真心想购买房屋至其名下,可以通过拍卖等不限购的方式进行。故请求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继续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董永铸陈述,其已与吴丽君离婚,案涉房屋纠纷与其无关,其不是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吴丽君陈述,其已经退休,没有购房能力,案涉房屋系***购买,同意***的主张。
科宏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小企业公司与科宏公司、董永铸、吴丽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6月16日作出(2009)青羊民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科宏公司向小企业公司支付179.2万元及相应利息,中小企业公司就上述债权对科宏公司依法行使质权后,不足部分由董永铸、吴丽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小企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1)青羊执字第26号]。2020年5月6日,本院以(2011)青羊执字第26-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案涉房屋。
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川0105执异42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涉房屋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吴丽君名下,本院在执行中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主张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房贷均由其支付,且其与吴丽君签订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但依法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取得的必要条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办理有相应的物权登记,故***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排除本院执行,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10月22日,***(甲方)与吴丽君(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因甲方暂时没有在成都购房的资格,委托乙方以乙方名字购买案涉房屋,甲方为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并承诺支付购房款(含首付和按揭)及一切费用;乙方平时可以居住,并负责看护、清洁和维护;若因乙方再婚等情况,乙方及配偶等无权要求在产权证上加名;若因甲方自身原因提出出售房屋,乙方须配合。
***于2017年9月23日通过其尾号为5935的账户向吴丽君转款18500元;于2017年9月26日通过其尾号为8323的账户向吴丽君转款197000元(备注:购房款);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其尾号为5935的账户分两笔共计向吴丽君转款50000元;于2017年9月28日通过其尾号为5935的账户向吴丽君转款6299.78元;于2017年9月29日通过其尾号为8323的账户向吴丽君转款38000元。上述转款合计309799.78元。
吴蓉于2017年9月25日通过其尾号为1713的账户向吴丽君转款50000元;于2017年9月27日向吴丽君转款100000元。吴丽君于2017年10月7日通过其尾号为7621的账户向吴蓉转款50000元;于2017年11月21日向吴蓉转款8100元。***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其尾号为8323的账户向吴蓉转款41900元。吴丽君于2017年10月20日通过其尾号为7621的账户向***转款100000元。
2018年1月3日,***(保证人)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债权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吴丽君订立的《个人住房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6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8年2月2日发放案涉房屋按揭贷款,***于2018年3月17日起归还案涉房屋银行按揭款。
吴丽君于2019年12月7日办理案涉房屋入住手续,于2020年1月16日办理契税等,***通过其尾号为5935的账户支付契税等9206.94元。
吴丽君、***系母女关系。案涉房屋于2018年6月22日登记于吴丽君名下(不动产权第0031712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议、银行流水、借款保证合同、收据、房屋登记查询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庭审中,***陈述,其系高校老师,在北京工作,寒暑假会回家居住,故案涉房屋为其与吴丽君共同居住;其与吴丽君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过户等事宜,但双方有过口头约定。自2017年3月24日起,成都实行限购政策,***不具备购房资格,才借用吴丽君名义购房,吴丽君为退休职工,月工资不足4000元,与董永铸离婚时无大额存款,没有能力承担支付首付款、银行贷款等,且吴丽君因年纪过大,不符合银行贷款规定,故吴丽君不具备购房能力。案涉房屋的首付款、按揭贷款、税费、物业费等均由***支付至吴丽君账户或直接支付至第三方单位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以及其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之规定,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从前述规定的几个方面进行审查是否成立。
***提出其与吴丽君系借名买房关系,其是案涉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情形。本院认为,该法律规定的适用应当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物权登记确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本案中,***因不具备在成都购房的资格,与吴丽君约定由吴丽君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将案涉房屋登记于吴丽君名下,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吴丽君的购房合同等资料将案涉房屋登记至吴丽君名下,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系***、吴丽君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二人积极追求的结果,符合二人预期,***主张适用该条法律规定,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即便***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真实存在,***也仅享有要求吴丽君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权,而不能直接依据借名买房协议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本院评判如下:一、***户籍地及工作、经常居住地均为北京,其明知受限购政策约束无法实现在成都购房的目的,仍借用吴丽君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至吴丽君名下,就应当预见借名买房存在的法律风险。二、即使借名买房真实存在,也不能对抗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案涉房屋现登记于吴丽君名下,即便***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真实存在,***也仅享有要求吴丽君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权,而不能直接依据借名买房协议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且案涉房屋权利外观与真实的权属情况不一致,系***自身行为造成,其对案涉房屋未办理登记到其名下具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案外人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需具备对权属外观与真实权属情况不一致不存在过错的构成要件,故***主张其享有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查封冻结,并由吴丽君协助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均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均不予处理。
综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琼
人民陪审员 张润碧
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袁铮桢
书 记 员 童学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