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正大花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陈习群与金光明、六安市正大花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1617号
原告:陈习群,女,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裕安区,现住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健、郭立志(实习),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光明,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六安市正大花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高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0175980R。
法定代表人:王孝勇,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宗亚,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312国道南建业大厦职业中专学校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81061745M。
负责人:刘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强,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习群与被告金光明、六安市正大花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习群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健,被告金光明、六安市正大花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金宗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习群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9706.28元;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2日,被告金光明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六安市裕安区平桥高皇村尚庙组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金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N×××××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实际车主系六安市正大花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因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示、中指指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骼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5339.4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近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右手示、中指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陈习群左肩关节原有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再次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为50%;3、二次手术取出左锁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约需12000元;4、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经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致贵院,望判如所清。
金光明、六安市正大花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具体见保单;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三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答辩人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并支付了拖车费400元,请求一并处理。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答辩人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答辩人已在交强险项下垫付了10000元;原告锁骨骨折在平安保险公司已获得了部分赔偿,本次事故再次造成损害,因此,我司要求扣除与平安保险公司重合赔付的部分,对于原告的锁骨骨折我司前期人伤查看时了解,伤者内锁骨并未完全断裂,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完全断裂,故对于锁骨部分的伤残我司不予认可。
陈习群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一人口信息、被告二、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金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二投保的事实;
4、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入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示、中指指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骼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近端骨折,导致左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右手示、中指骨折,导致右手功能累计丧失15分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陈习群左肩关节原有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再次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为50%;(3)二次手术取出左锁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约需12000元;(4)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的事实;原告花去鉴定费2690元的事实。
6、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25339.48元的事实;
7、电动车维修发票,证明原告事故电瓶车维修费380元的事实;
8、被告金光明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金光明具有驾驶资格,皖N×××××的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六安市正大花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9、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婚纱钉珠工作,月工资4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
金光明、六安市正大花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如果本案没有法定的新的鉴定意见,该鉴定书可以作为依据,具体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但质证人垫付了3000元;对证据7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和银行流水,请求法院酌定。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锁骨骨折建议原因力为50%不予认可,锁骨完全断裂系原告自己造成的,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6,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否则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要求六安市正大花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有效的行驶证,现有的行驶证显示年审时间是2017年3月,而事故发生在2019年10月,如六安市正大花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则质证人商业险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9,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务工情况,所提供的工作证明证明其10月22日未到公司上班,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在2019年9月7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皖N×××××发生交通事故,住院11天,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明显不符,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供虚假证据,因此,要求按照最低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
金光明、六安市正大花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预交金凭证,证明举证人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
2、施救费发票,证明举证人垫付了400元施救费,要求一并处理;
3、保单两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4、皖N×××××车辆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
陈习群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是两辆车的施救费,质证人仅认可电动车的施救费200元。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索赔清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向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了索赔,锁骨钢板取出费用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了8000元,重合理赔部分应予扣除。
陈习群的质证意见:对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在本次发生事故前三个月,与二次手术费不具有伤病关系影响,因此,二次手术费应当由被告三承担。
金光明、六安市正大花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质证人不发表质证意见,但不管赔付的金额多少、怎么确定,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状。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9月7日因另一起交通事故致伤后赔偿原告误工期180日并按照每天113元计算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金光明驾驶皖N×××××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金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光明、六安市正大花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339.4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7408.8元(60天×123.48元),误工费因与前一起事故误工期完全重合,故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78834元(37540元×20年×10.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269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车辆损失380元,施救费本院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6572.28元,由被告金光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鉴定费2690元外,余款133882.2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习群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33882.28元,比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123882.28元;
二、被告金光明、六安市正大花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习群鉴定费2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陈习群负担350元,被告金光明、六安市正大花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继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管颖颖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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