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惠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9民初40号
原告:云南惠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龙川镇老高坝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0698385221。
法定代表人:刘剑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绍福,云南励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幸福街办泰和巷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12027603073。
法定代表人:康磊,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都江堰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刚,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伦平,四川省都江堰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惠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惠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绍福、被告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被告田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惠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给排水管材和配件供应等款项831126元,支付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15923元(831126元×5.775%÷365×1642天),合计1047049元,从2021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以831126元为基数按年息5.77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工业园区项目部向原告公司业务代表金某购买了给排水管道及配件等材料若干,用于武定县禄金工业园区2-7号路路面项目。2020年10月14日经被告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田刚与原告的销售代表金某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给排水材及配件供应等总结算金额为2603618元,扣除已支付的1772492元,剩余831126元尚未支付。如今后因货款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项目所在地武定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结算后,两被告相互推诿,款项迟迟不支付给原告,原告无奈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田刚、邓全树,而不是三羊公司。田刚签订结算单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履行三羊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田刚、邓全树承担,而不应当由三羊公司承担;二、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来判定,田刚签订结算单的行为对三羊公司而言,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三、原告将买卖合同关系、施工合同关系混为一谈,故意向三羊公司转嫁债务责任的行为,损害了三羊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主张应当依法驳回;四、原告主张2017年6月30日至今的货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其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三羊公司自己没有也未授权田刚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田刚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既不是履行三羊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田刚与原告的结算行为只能由田刚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而不能由三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向三羊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三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刚辩称,一、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田刚、邓全树。本人田刚对欠付原告尾款831126元无异议,本人愿意承担支付。合伙人邓全树可以不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原告权益的实现。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均与三羊公司无关;二、原告主张2017年6月30日至今的货款利息,没有约定的依据,也无法定的依据,其请求应当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刚最多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欠付款83112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与田刚双方于2020年10月14日进行货款结算的总金额是2603618元,扣除邓全树已向原告付款1772492元,余额为831126元未付。在此结算单中,双方既未约定何时付款,更没有约定田刚应承担未付货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未付货款的利息,依法最多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欠付款83112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田刚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法定代表人关系证明等证据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云南惠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1、武定县禄金工业园区2-7号路路面工程给排水管道及配件等所有材料对账确认最终结算单、来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刚应付原告2603618元的给排水材及配件供应等款项的事实,已支付1772492元,至今欠原告给排水材及配件供应等款项831126元的事实。被告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过原告1100000元的货款,被告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2、证人金某当庭证言1份,欲证明被告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武定工业园区项目负责人是田刚,公司的业务员与项目经理田刚进行了结算。
经质证,被告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云南惠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证据2是虚假陈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田刚对原告云南惠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是田刚的个人行为,是田刚的合伙人邓全树委托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代付,邓全树是田刚的合伙人;证据2证言不应采信,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供货行为与三羊公司有关。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惠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被告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1、《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三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邓全树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案涉工程项目由邓全树、田刚分包施工,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邓全树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由此发生的合同责任应当由邓全树承担,不应该由三羊公司承担;2、支款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此款是邓全树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而不是三羊公司作为买受人支付的货款。
经质证,原告云南惠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三性不认可。被告田刚对被告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三性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被告田刚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田刚于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向原告云南惠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给排水管道及配件。2017年1月20日邓全树代付货款672492元,2017年5月3日被告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代付货款1100000元。2020年10月14日经被告田刚与原告结算,货款总计为2603618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1772492元(672492+1100000),被告田刚尚欠原告云南惠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31126元(2603618-1772492)。
另查明,被告田刚与被告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云南惠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交出示的结算单等能证明被告田刚尚欠原告云南惠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31126元的事实,原告云南惠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刚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田刚依法负有向作为出卖人的原告云南惠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据此,原告云南惠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田刚支付货款83112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云南惠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无确凿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田刚结算时未约定支付期限,不存在逾期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15923元及从2021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以831126元为基数按年息5.775%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惠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31126元;
二、被告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惠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2元,由被告田刚负担5618元,由原告云南惠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飞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冯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