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1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7日生,汉族,住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赖馨,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幸福街办泰和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12027603073。
法定代表人:康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徐伦平,都江堰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新发村鼎易天城9幢第15-16层A1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7360733G。
法定代表人:王春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洪、安秀茹,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羊公司)、原审被告云南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9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3、改判三羊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4、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仅以“合同相对人”的形式,简单认定行判,否定了三方在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四川三羊公司项目部支付乙方”的事实;否定了在结算时涉案货款已扣除,应由三羊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事实;否定了被上诉人***在《委托付款书》及诉状中都认可涉案货款由三羊公司支付的事实;否定了三羊公司已实际多次支付***货款的事实。具体理由如下:一、《砂石料供应合同》约定“月结材料款由甲方负责人签字,由四川三羊公司项目部支付乙方”,依照该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依照***签字认可、***出具的委托三羊公司支付货款的《委托付款书》,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二、三羊公司实际直接支付***货款,履行三方约定的事实,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三、2019年6月10日三方在场,上诉人与三羊公司的《终期(结算)支付证书》,在结算表格中“应扣材料款”栏内,将***的1456000元货款扣留在三羊公司名下,足以证明涉案货款应由三羊公司支付。综上所述,请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30000元的货款***没有支付过,是三羊公司支付的,包括现在都是三羊公司的田刚代付的,***也没有支付过一分的货款。
三羊公司辩称: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三羊公司与***签订过《砂石料供应合同》,三羊公司既没有委托上诉人***与***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也没有委托案外人田刚代三羊公司向***支付货款。上诉人***、案外人田刚不是三羊公司的职工,不存在履行三羊公司的职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三羊公司在***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没有任何责任。二、买方的签字人是“***”,而不是三羊公司,三羊公司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意债务加入,三羊公司也不是该合同的买方当事人。该合同的买方是***,卖方是***,其合同责任应由***个人承担。三、***与***签订并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对三羊公司而言,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田刚的行为存在委托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三羊公司行为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也无证据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二人具有代理权,所以,***、***案涉《砂石料供应合同》未付货款应由三羊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晟业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无误。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有***提交的《砂石料供应合同》印证。基于债权相对性的原则,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进行请求,而不能向任意的第三人主张。二、晟业公司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了“2017年4月27日,***与***协商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的事实,案涉当事人仅仅只有***与***。晟业公司从未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收付款、施工,依据债权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晟业公司与本案中的当事人均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晟业公司与本案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晟业公司、三羊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砂石材料款1326000元,并向***支付违约100000元;2、判令由***、晟业公司、三羊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和保全费1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7日***与***协商一致后签订了《砂石料供应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由***给***供应武定县禄金工业园区二标段支路路面项目建设所需的砂石料,由***运输到***指定的场地;二、价格按60元一方计算,按月结算,材料款由三羊公司项目部支付给***;三、此合同双方不能违约,如违约赔付另一方100000元损失费。合同签订后,***开始向***供应砂石料,至2018年5月砂石料供应结束,***共供给***砂石料35903.5方,总价款2154210元。另查明:一、案外人田刚支付了***砂石料款828200元,***的砂石料款1326010元未付,现***主张1326000元;二、晟业公司、三羊公司未在砂石料供应合同和委托付款书上签字、盖章;三、***供应砂石料结束后,***未支付***砂石料款;四、***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320元,支付保全申请费1320元;五、***与三羊公司的(2020)云2329民初117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在本案开庭时仍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及***、晟业公司、三羊公司如何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与***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砂石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砂石料款给***已构成违约,故***主张由***支付尚欠***的砂石料款1326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晟业公司,因其不是本案砂石料供应合同的相对人,***也无证据证明晟业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要求晟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三羊公司,因其不是本案砂石料供应合同的相对人,也未在合同和委托付款书上签字、盖章,***与***之间协商由三羊公司支付砂石料款的约定,对三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现***无证据证明委托付款书已送达三羊公司或者三羊公司已委托田刚付款,且即使三羊公司予以追认,委托付款的目的是否实现,法律后果均应由委托人***承担,故三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320元,因***可采取其他担保方式,不是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为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与三羊公司的(2020)云2329民初117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中,无论砂石料款1456000元***是否起诉在其工程款内,三羊公司是否认可扣除并代付,但因三羊公司在本案中不同意支付且不认可,则***对委托三羊公司付款给***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仍应由***承担。如最终在(2020)云2329民初1175号案中扣除,***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砂石料款1326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426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649元(***已预交),保全申请费1320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2017年4月27日***与***协商一致后签订了《砂石料供应合同》”有异议,事实是2017年4月27日***与三羊公司的田刚与***在场的情况下协商一致后签订了《砂石料供应合同》。同时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2018年8月17日,***与***之间的委托付款书,可以证实***认可本案所涉货款由三羊公司进行支付。2.2018年10月22日,三羊公司的田刚与***进行了结算,在《终期计量(结算)支付证书》中,针对本案***的货款,已经在三羊公司应支付***的总工程价款中进行了扣除。被上诉人***、三羊公司、原审被告晟业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2.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田刚代表三羊公司与***进行结算,结算中将本案所涉的沙石料款在总款项中进行扣除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三羊公司对证据1承诺书是否是田刚的承诺无法判断,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案中三羊公司并没有委托田刚去作承诺,田刚并不代表三羊公司。2.民事判决书是真实的,但是并没有生效,因为三羊公司提起了上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三份证据。原审被告晟业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据与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三羊公司、原审被告晟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2021)云23民终1470号案件中认定三羊公司认可田刚系公司派驻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从其认可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书中均有田刚签名,与承诺书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已经本院(2021)云23民终1470号民事判决维持,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
对二审中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17年4月27日《砂石料供应合同》系***与***签订,并无田刚的签名,田刚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对***的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2021)云2329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1)云23民终14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三羊公司的田刚签订的《终期计量(结算)支付证书》,并依据该支付证书中“说明:4、应扣除材料款145.6万元为项目部代扣代付给砂石料供应商***,现据实扣除”的事实,已从三羊公司欠***的工程款中扣除本案中的材料款1456000元。本院对***认为一审遗漏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查明,***起诉三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0)云2329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采信了***与三羊公司的田刚签订的《终期计量(结算)支付证书》,并认定:2019年6月10日,经***与三羊公司结算,***完成工程总价款9438390元,在总价款中扣除三羊公司材料款1456000元等款项后,三羊公司应付***工程款3812551元,并按照约定暂扣质量保证金943839元。判决由三羊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质保金。该案经本院二审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的砂石料款及违约金的付款主体是***还是三羊公司?
本院认为,《砂石料供应合同》的合同主体虽是***、***,货款系***欠付,但在三羊公司的田刚与***签订的《终期计量(结算)支付证书》中“说明:4、应扣除材料款145.6万元为项目部代扣代付给砂石料供应商***,现据实扣除”的内容,应认定在***与三羊公司的工程结算中双方均认可***欠***的材料款1456000元由三羊公司支付,并在三羊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已据实扣除,且一审法院及本院的生效判决均确认了该事实,并已实际在三羊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与三羊公司关于欠***砂石料款由三羊公司代扣工程款并予代付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且***与***签订的《委托付款书》也证实了债权人***对上述三羊公司代付砂石料款是认可并同意的,因此,欠***的材料款应由三羊公司支付。对于《砂石料供应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依据是《砂石料供应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是***和***,***与三羊公司的田刚签订的《终期计量(结算)支付证书》中虽约定其欠***的材料款145.6万元由三羊公司代扣代付,但未约定三羊公司支付材料款的时间,也未约定应由三羊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此***与***约定的违约责任应由***承担,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责任主体应为***。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9民初262号民事判决;
二、由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砂石料款1326000元;
三、由***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49元,保全费1320元,由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731元,由***负担1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9元,由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411元,由***负担12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永丽
审判员 马春梅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 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