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

***与四川三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被告三羊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以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形式,将所承包的工程施工经营管理全部委托给***,名义上是内部目标责任管理,实质是非法转包。***转包工程后,又非法将工程再次转包给***、***实际施工。对此,被告三羊公司存在过错。因张克均、***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所需材料由其自行采购,独立核算,故建材销售商在向其销售建材后,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实际施工人是履行建材货款支付义务的主体。除此之外,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等人购买建材的行为是履行三羊公司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或委托代理行为和表见代理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张克均”、“***”、“马远明”、“谢虎”是三羊公司工作人员或受该公司委托向其购买水电建材,该四人向其购买水电建材属于履行三羊公司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或委托代理行为。且《送货单》及《工程数量结算单》上无三羊公司或其工程项目部签章确认,不能证明是以三羊公司名义购买;上面虽签有“张克均”、“***”、“马远明”、“谢虎”的姓名和捺印,但原告未申请其本人出庭证明,不能确认签名和捺印是其本人所为。故本案不能确认该交易行为的真实性,更不能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三羊公司支付水电货款174893.6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实际购买其水电建材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