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与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1041号
原告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华。
委托代理人庞正世、张冰超(实习),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支兰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振蒲、张素娟,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正世、张冰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振蒲、张素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5日原告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752900元。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须在本月25日17点前向原告支付前期货款人民币30万元整。剩余的货款被告须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的30日内支付给原告,即人民币452900元整。2016年8月25日被告支付首期货款30万元整。后原告交付货物,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出现货款逾期未支付且超过30日情况时,原告可收回已交付的全部货物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即15058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依旧未支付分文违约金。综上,被告不遵守合同约定,若人人订立合同而不遵循,不讲诚信,立而不守,不讲契约精神,那订立合同就毫无意义可言。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更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15058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购销合同一份;
二、签收单一份;
三、技术服务验收报告单一份;
四、付款凭证一份;
五、电子邮箱发送记录日期凭证及情况说明、催款函共六份。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的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货款的同时给被告开具发票;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在收到货物的同时给被告开具发票,原告构成违约。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恰恰能证明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交付的产品并不符合联想原厂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违反合同约定。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获取了高额利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交付联想原厂配置,但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却是原告私自组装的服务器。联想原厂配置与原告私自组装的服务器价格相差巨大。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对原告提供的《签收单》和《技术服务验收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配置不符合原厂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
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对原告提交的发送的邮件、内容,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与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未开具发票情况说明》不是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辩称:一、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的前提是解除合同,而本案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30天仍未支付款项的,原告可以收回已交付的全部货物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的前提是解除《购销合同》,原告收回已交付的全部货物后才能主张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而本案的情况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从该交易过程中获利,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752900元货款,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由此可知,法律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为补偿性质,在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此项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三、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照《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符合原告相关技术规范的设备。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及联想(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并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SystemX3650M5服务器SN主机配置。原告提供的服务器系其采用其他配置私自组装的产品,与联想官方配置不一致。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四、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收到被告货款时没有给被告开具发票。按照《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货款的同时,应当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当日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整,而原告却于2017年8月16日才向被告开具该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完全可以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剩余价款。五、原告违反联想公司关于经销商经营范围的规定,私自向被告的经营范围销货,在被告帮其销货后,非但不感激被告的无私帮助,反而恶意诉讼。综上,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先是违反联想公司规定的经销商销货范围私自向被告的经营范围地区销货,后又不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开具发票,并且提供私自组装的服务器赚取高额利润,严重违反了民事交易活动中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说明函》一份;
《证明》一份;
《收货确认函》一份;
《证明函》一份;
发票七张。
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联想公司的《说明函》与本案无关。该案为合同纠纷,此份证明函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该客户为原告的私交客户,考虑到地点是被告的经营范围,才将其拉进来共享利润。洛阳拓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函》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此批货物具体使用单位为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洛阳拓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在收货后向原告提供了货物《签收单》及技术服务验收报告单,且经过指定验收人验收对原告所供货物并无异议,且单据上均显示原告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该《收货确认函》所列硬件序列号与原件提供货品序列号完全一致,原告供货后,合同约定指定收货联系人黄高山已给原告出具签收单,签收完毕,且在技术服务验收报告单上关于产品信息也明确说明该硬件基本配置符合合同要求。因此并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证明函》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保证交付给被告的本合同项下设备均符合原厂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享受原厂提供的3年免费保修服务;保修期满后,原告可提供有偿售后服务,具体保修条款及价格,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且《购销合同》第一条有明确约定货物的型号、价格及相关配置,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客户提供产品,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客户在《签收单》及《技术服务验收报告单》上所确认的型号、数量、及产品描述(配套设施)完全一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品,并未违约。原告于2018年8月26日给被告开具的7张发票,也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违约金,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7月7日、7月14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28日,向被告电子邮箱发送《情况说明》及《催款函》。《情况说明》中明确告知被告在其支付违约金后给其开具发票,但是被告收到后均未回应且未支付分文。原告在被告索要后及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原告并未违约。且《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的违约责任只是未及时交货,及所提供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才需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服务器共计752900元,被告指定合同项下的货物的收货单位全称为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完整收货地址为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西,指定收货姓名及联系方式为:黄高山、185××××2257,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须在8月25日17点前向原告支付前期货款30万元,剩余货款452900元被告须于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双方一致认同,被告取得发票并不代表被告货款已付清,货款已付清是以被告货款全部到原告指定账户为标准;被告在收到货7日内进行验收并向原告提供验收单,如对验收结果有异议,应在原告交货后7日内向原告书面提出,原告交货后7日内未收到被告的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原告保证交付给被告的合同项下设备均符合原厂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被告逾期30天仍未支付货款的,原告可以收回已交付的全部货物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双方一致同意:在被告未支付清全部合同款之前,此合同中所有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清应付给原告之款项,原告有权收回货物,并不返还被告已付款项,同时不免除原告向被告进一步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末尾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张广志签字。
2016年8月28日,原告出具《签收单》,《购销合同》中被告购买的16台服务器已交付给指定收货人,并注明对所到货物认真清点,确认货物包装完好,开箱后,设备外观完整全部完好无损。现在货物已经清点完毕,所到货物完好无损,货物全部到齐,可通过签收。被告指定的收货人黄高山签字。同日,指定收货人黄高山在技术服务验收报告单上签字,报告单显示设备正常,设备安装交付使用,项目全部完成。
2016年8月25日14时29分、11月9日、12月7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货栈街支行,账号为41×××56)向原告(工行郑州黄委会支行,账号17×××83)分别汇款30万元、20万元、252900元,摘要为货款。
186×××@163.com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7月14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28日向953×××@qq.com发送未开具发票情况说明。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了2017年12月7日,联想(深圳)电子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出具的《说明函》,载明:“兹证明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我公司在河南省××、××、××、××、××辖区内服务器、商用电脑(台式机、笔记本)等电子产品的独家一级服务商(总代),其他代理或者经销商在此区域经营此类产品时需从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货,无权直接从厂商提货。”书函末尾加盖联想(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投标授权专用章。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了2017年11月30日洛阳拓维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函》,主要内容为收到16台联想服务器。最终使用单位为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序列号为J311M26、J311M1L、J311M1R、J311M12、J311M25、J311M1D、J311M0X、J311M1E、J311CTTB、J311CTTW、J311CTTT、J311CTTY、J311CTTV、J311CTTX、J311CTTE、J311CTT6。末尾处加盖洛阳拓维电子有限公司公章。
联想(深圳)电子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出具《证明函》,证明交付的设备均符合原厂相关技术规范。合同末尾加盖联想(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投标授权专用章。
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共7张,金额总计752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的《购销》,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收货人送货,且被告指定收货人在签收单签字收货,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指定收货人检验收货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汇款,根据《购销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第2项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即150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符合原厂相关技术规范的设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向本院提交联想(深圳)电子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函》,以证明原告提供产品不符合原厂相关技术规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描述向被告供货,签收单中被告指定收货人也签字确认,应推定为被告对原告供货的产品验收合格,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另,双方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对验收结果有异议,则应在原告交货后7日内向原告书面提出,原告交货后7日内未收到被告的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故对于被告此项辩称,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承担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的前提是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逾期30天仍未支付货款的,原告可以收回已交付的全部货物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可知,被告超过约定支付货款日期30日,原告即可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借款20%违约金。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交货,剩余货款须于收到供货后30日内支付,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向被告供货,被告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在2016年9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12月7日分两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收到被告货款时没有给被告开具发票,依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后如未能收到发票,应及时向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付清全部货款后,未及时向原告索要发票,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起至8月28日期间向被告发送未开具发票情况说明,后于2017年8月16日向被告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在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索要发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索要发票,故对于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武卫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