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5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段11号百脑汇1301室。
法定代表人:支兰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艺娟,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可,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8号院世博中心25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正世,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超,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供货的产品验收合格,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5条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设备应当符合原厂相关技术规范规定。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显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隐蔽瑕疵,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发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7日内未提质量异议而推定被上诉人完全履行合同的认定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远远超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即便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也应调整违约金为实际损失。《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要求甲方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一方违约造成对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不但不存在损失,还从中谋取高额不当利益(因规避开具发票逃避税收)。此外,根据《合同法解释二》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假如存在上诉人违约,而上诉人未按期支付的仅是部分货款,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计算20%的违约金明显远远高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了实际经济损失。从所谓的逾期时间来看也非常短,被上诉人即便存在损失也仅为银行存款利息损失。三、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发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遭受了实际经济损失,应向上诉人就违约金过高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对违约金过高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依法有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购销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交货方式和时间,指定收货人为黄高山,2016年8月28日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供货给上诉人指定单位及指定收货人,黄高山在收到货物后认真清点,确定货物包装完好,设备全部完好无损并签字确认。同时在技术服务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所提供货品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因此被上诉人所供货品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且是在上诉人指定收货人验货签收后确认的,上诉人关于产品质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项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更明确了违约金计算方法,从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看,违约金的约定具有惩罚性质,更具有督促合同双方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作用,当事人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数额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法院不应否定约定的违约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违约就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实在强词夺理,罔顾事实。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第二条就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称违约金过高且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是知晓相关规定的,但并未提出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请求。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580元;2.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5日,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向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器共计752900元,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定合同项下的货物的收货单位全称为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完整收货地址为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西,指定收货姓名及联系方式为:黄高山、185××××2257,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须在8月25日17点前向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支付前期货款30万元,剩余货款452900元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须于收到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后30日内支付给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双方一致认同,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发票并不代表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已付清,货款已付清是以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全部到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为标准;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货7日内进行验收并向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提供验收单,如对验收结果有异议,应在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交货后7日内向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书面提出,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交货后7日内未收到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保证交付给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项下设备均符合原厂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30天仍未支付货款的,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可以收回已交付的全部货物并要求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双方一致同意:在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清全部合同款之前,此合同中所有货物的所有权归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所有,如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清应付给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之款项,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有权收回货物,并不返还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付款项,同时不免除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向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一步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末尾加盖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张广志签字。
2016年8月28日,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签收单》,《购销合同》中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16台服务器已交付给指定收货人,并注明对所到货物认真清点,确认货物包装完好,开箱后,设备外观完整全部完好无损。现在货物已经清点完毕,所到货物完好无损,货物全部到齐,可通过签收。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黄高山签字。同日,指定收货人黄高山在技术服务验收报告单上签字,报告单显示设备正常,设备安装交付使用,项目全部完成。
2016年8月25日14时29分、11月9日、12月7日,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货栈街支行,账号为41×××56)向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工行郑州黄委会支行,账号17×××83)分别汇款30万元、20万元、252900元,摘要为货款。
186×××@163.com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7月14日7月21日、7月28日、8月28日向953×××@qq.com发送未开具发票情况说明。
在本案审理中,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2017年12月7日,联想(深圳)电子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出具的《说明函》,载明:“兹证明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我公司在河南省××、××、××、××、××辖区内服务器、商用电脑(台式机、笔记本)等电子产品的独家一级服务商(总代),其他代理或者经销商在此区域经营此类产品时需从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货,无权直接从厂商提货。”书函末尾加盖联想(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投标授权专用章。
在本案审理中,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2017年11月30日洛阳拓维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函》,主要内容为收到16台联想服务器。最终使用单位为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序列号为J311M26、J311M1L、J311M1R、J311M12、J311M25、J311M1D、J311M0X、J311M1E、J311CTTB、J311CTTW、J311CTTT、J311CTTY、J311CTTV、J311CTTX、J311CTTE、J311CTT6。末尾处加盖洛阳拓维电子有限公司公章。
联想(深圳)电子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出具《证明函》,证明交付的设备均符合原厂相关技术规范。合同末尾加盖联想(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投标授权专用章。
2017年8月16日,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向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共7张,金额总计75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与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达成的《购销》,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向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定收货人送货,且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定收货人在签收单签字收货,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定收货人检验收货后,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汇款,根据《购销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第2项约定,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诉请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即15058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符合原厂相关技术规范的设备,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交联想(深圳)电子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函》,以证明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提供产品不符合原厂相关技术规范。该院认为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描述向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货,签收单中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定收货人也签字确认,应推定为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供货的产品验收合格,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另,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对验收结果有异议,则应在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交货后7日内向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书面提出,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交货后7日内未收到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故对于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此项辩称,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承担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的前提是解除合同,该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30天仍未支付货款的,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可以收回已交付的全部货物并要求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可知,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超过约定支付货款日期30日,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即可要求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合同总借款20%违约金。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交货,剩余货款须于收到供货后30日内支付,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向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货,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在2016年9月27日前向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12月7日分两笔向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此项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收到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时没有给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依据《购销合同》约定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款后如未能收到发票,应及时向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索要,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付清全部货款后,未及时向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索要发票,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起至8月28日期间向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送未开具发票情况说明,后于2017年8月16日向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该院认为在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未及时向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向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索要发票,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索要发票,故对于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此项辩称,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由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发票七张,拟证明被上诉人逾期开票系违约在先,上诉人是在行使合法的顺序履行抗辩权;二、上诉人2016年8月、11月、12月的完税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逾期开票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三、短信截图及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就发票的开具问题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
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对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应在二审中再次提交;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违约,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约。
本院认为,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二、三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均无法证明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违约金,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存在隐蔽瑕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针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签收单、验收报告等证据可知,其向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通过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定收货人黄高山的验收并安装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存在隐蔽瑕疵,故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还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远超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将违约金减少至被上诉人实际损失。针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涉案《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在2016年9月27日前支付剩余货款452900元,明显违约,应向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涉案《购销合同》中的明确约定,违约金应为合同总价款752900元的20%即150580元;因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的货款仅为452900元,且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支付20万、于2016年12月7日支付252900元,已将逾期货款共计452900元全部支付完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580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考虑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涉案《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按合同逾期价款452900元的20%即90580元向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0580元;
三、驳回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2元减半收取1656元,由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33元,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负担6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河南万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66元,河南南威软件有限公司负担12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海霞
审判员  常爱萍
审判员  周 金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党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