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6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宜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经济开发区建设路与104国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洞见市值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063号-1号1层H113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宜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洞见市值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16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居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宜居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洞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资本咨询服务协议》没有对洞见公司服务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或订立相应的绩效考核标准,以此认定宜居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洞见公司退还合同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洞见公司与宜居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服务内容明确,洞见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工作没有结合宜居公司的实际情况,对宜居公司无任何实际作用和意义,根本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本没有达到甲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宜居公司提出解除协议应当得到支持。二、洞见公司仅仅履行了双方协议的一少部分义务(尽管这些履行也不符合协议约定),做了部分表面文章工作,拍了一次座谈、考察、调研照片、满意调查签字等等。除此外还有《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义务,都没有实际履行。
洞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宜居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宜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洞见公司退还服务费39.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1日,甲方宜居公司与乙方中创公司签订《深圳中创商学企业管理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商业咨询服务推荐合同》(以下简称推荐合同)约定:甲方确认并同意由乙方推荐洞见公司(咨询服务提供方)为宜居公司提供商业咨询服务事项,具体商业咨询服务内容以洞见公司与宜居公司签订的《商业咨询服务协议》为准。甲方接受乙方推荐,并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与洞见公司签订商业咨询服务协议。甲方应向乙方及洞见公司支付十二个月的服务费用39.8万元。上述推荐费及咨询服务费是综合实际情况及工作量得出的,包含了乙方及洞见公司的人员成本、利润、税费、办公费、调研费等费用。甲方于2020年11月11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整,于2020年11月12日之前向乙方支付余款34.8万元。甲方与洞见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退还推荐费及咨询服务费。
同日,甲方宜居公司与乙方洞见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企业资本咨询服务,协助甲方推进资本路径顶层规划、股权激励、招商站台、新三板挂牌或IPO上市等资本运作咨询工作。具体内容包括:1、***(洞见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成为甲方咨询顾问,为甲方提供顾问服务;2、***将为甲方成立专业顾问团队,***及其顾问团队将提供资本路径规划设计,股权结构股权激励咨询,招商站台,IPO上市或新三板挂牌等资本运作咨询工作;3、***亲自带领顾问团队走进甲方企业进行现场调研、咨询沟通辅导服务;4、顾问团队将在后续合作过程中项目需要时到甲方企业现场开展咨询服务工作;5、在现场调研或完成尽调后,***及其顾问团队将与甲方一起,甲方有需要时,站在资本的角度帮企业优化商业模式,战略规划,招商工作时帮助站台;6、甲方有需要时,为甲方提供财务顾问策划、路演辅导、投资人对接等服务;7、为甲方提供《商业计划书》PPT材料撰写完善工作,努力推进帮助甲方梳理好融资过程中需要的融资材料;8、为甲方提供5人次名额参加乙方举办的线下《资本特训营》辅导活动;9、在甲方需要时与甲方共同进行股权结构及股权激励分析、设计与优化服务;10、在合适时机为甲方推荐选择优质匹配的投资人、专业的券商、会计师、律师等上市中介机构,监督所推荐的机构工作,协助甲方完成IPO上市或新三板挂牌的准备工作,配合甲方努力早日实现登陆资本市场。乙方为甲方提供资本咨询服务的期限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本协议项下乙方提供的咨询服务费用已包含在甲方与中创公司签署的《商业咨询服务推荐协议》的推荐费及咨询服务费中,推荐费及咨询服务费用共计49.8万元整,签约后1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9.8万元咨询启动费,包含乙方人员成本、税费、办公费、咨询策划、日常沟通、报告撰写、资料制作完善等费用,甲方对上述费用没有异议。由于协议一经签订,乙方即成立专门的服务团队,并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具体工作(包括了解公司情况、搜集行业资讯、进行公司内部分析等),因此前期咨询费缴纳后将不予退还。剩下的【咨询费尾款10万元】在甲方或甲方相关联的公司实现融资,或招商成功,或股权激励完成,或拿到新三板挂牌同意函后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于2020年11月11日之前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于2020年11月12日之前向乙方支付余款人民币34.8万元。双方均同意咨询服务启动费用由中创公司代收,咨询费尾款由乙方收取。除本协议约定的情形外,未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宜居公司如约将39.8万元交付给了中创公司,中创公司向宜居公司出具了发票。
2021年9月17日,宜居公司按照洞见公司在服务协议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向洞见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表示:洞见公司派人到宜居公司了解情况后,并未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宜居公司通知洞见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协议解除,并要求洞见公司退还39.8万元。邮寄回单显示,该邮件于2021年9月22日妥投。
案件审理过程中,宜居公司提供了一份《解除“退款申请、协议书”通知书》和相应的邮寄回单。宜居公司称:其曾与洞见公司就退还39.8万元款项一事进行协商,并起草了协议书约定洞见公司退还宜居公司20万元。宜居公司在协议上**后交给了洞见公司,但洞见公司最终未将加盖公章的协议书交还给宜居公司,亦未履行退款义务。2022年5月5日,宜居公司向洞见公司邮寄了《解除“退款申请、协议书”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就退款问题达成的协议书。洞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协议书为宜居公司、洞见公司、中创公司三方协议,但最终三方并未签字确认,该协议未生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洞见公司提供了:照片、微信记录、确认函、上市规划报告、尽调报告、计划书及相关书面材料的交付记录。洞见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服务协议履行期间,洞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行四人,于2020年11月27日到宜居公司公司进行现场调研,期间走访生产车间,与宜居公司的董事长、高管团队交流、访谈,并结合调研情况向宜居公司交付了上市规划报告。2020年12月17日,洞见公司向宜居公司交付了尽调报告。2020年12月24日至25日,洞见公司协同证券投行部高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华会计师事务会计师前往宜居公司,为其进行资本上市诊断。2021年1月10日至12日,洞见公司邀请宜居公司董事长及高管团队参加了洞见公司在京主办的《资本特训营》,向宜居公司推荐投资机构。2021年2月4日,洞见公司向宜居公司交付了计划书。宜居公司认可洞见公司向其提供了上述服务,但表示:洞见公司向宜居公司提供的上市规划报告、尽调报告、计划书,只是对宜居公司提供材料的编辑。宜居公司对上述材料不满意,虽经洞见公司多次修改,仍不能达到宜居公司的要求。宜居公司认为洞见公司不具有履约能力,提出解除合同。洞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宜居公司曾在确认函中表示,对洞见公司的服务内容非常满意。
案件审理过程中,洞见公司提供了其与中创公司签订的《推广合作协议》,证明: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宜居公司交付给中创公司的39.8万元中,中创公司分成55%,洞见公司分成45%,现中创公司已向洞见公司交付17.91万元。宜居公司表示:洞见公司与中创公司所签协议与宜居公司无关。
另查:宜居公司与洞见公司所签服务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法院管辖;宜居公司与中创公司所签推荐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洞见公司与中创公司所签推广合作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
案件审理过程中,宜居公司表示:服务协议为洞见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协议中约定的39.8万元咨询启动费,缴纳后将不予退还的条款,限制了宜居公司的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条款。服务协议还排除了宜居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洞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服务协议签订后,洞见公司即需要组织团队为宜居公司提供服务,洞见公司需要为此支出费用,因此协议约定39.8万元咨询启动费不能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宜居公司与洞见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后,依约向洞见公司交付了咨询启动费,洞见公司收取费用后,亦向宜居公司提供了协议约定的相关服务。双方并未在协议中对洞见公司提供服务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或订立相应的绩效考核标准。现宜居公司以洞见公司提供的服务达不到宜居公司签订协议目的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洞见公司退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宜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山东宜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宜居公司上诉主张洞见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没有达到签订协议的目的,应当解除合同退还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签约后1日内宜居公司支付洞见公司39.8万元咨询启动费,包含洞见公司人员成本、税费、办公费、咨询策划、日常沟通、报告撰写、资料制作完善等费用,宜居公司对上述费用没有异议。由于协议一经签订,洞见公司即成立专门的服务团队,并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具体工作(包括了解公司情况、搜集行业资讯、进行公司内部分析等),因此前期咨询费缴纳后将不予退还。双方对于该部分服务费的收取与所包含的服务内容已达成合意,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洞见公司向宜居公司提供了协议约定的相关服务,宜居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洞见公司提供服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宜居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宜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山东宜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喆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