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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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902民初4147号之二
原告:舟山市台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新港五道36号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73123571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宜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微山经济开发区建设路与104国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344515171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舟山市台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宜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舟山市台塑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舟山市台塑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