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湖南华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10349号
原告湖南华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8号麓谷钰园B1栋201。
法定代表人胡德茂,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葛子酩,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玄,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刘宏镇,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梦婷,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华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青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子酩、彭玄,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华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250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少发的工资4400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18977.01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年休假工资5977.01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告系主动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9日,被告因其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法定事由,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资199739.92元,无须再次向被告支付工资44000元。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8日,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人事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共计199739.92元。原告已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无需再行向被告支付44000元。三、合同到期后,双方已按照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原告无须支付双倍工资18977.01元。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1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正式开始履行劳动合同。2018年11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仍在原告公司工作,直至2019年12月29日,被告因其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决计算错误,原告无须支付双倍工资18977.01元。四、被告已享受7天带薪年休假,原告无须支付年休假工资5977.01元。2018年1月26日,原告发布2018年春节放假通知,公司全部员工在2018年2月10日至23日期间休假,其中包括7天年休假。故被告2018年度已享受年休假7天,原告工资5977.01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应支付违法辞退被告的补偿金25000元(20万÷12个月=16666.6元/月+8333.3/半月=25000元)。二、原告应支付剩余工资44000元(20万-1.3万/每月×12个月=4.4万)。三、原告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0元(16666.6元/月+8333.3/半月=25000元。四、原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薪资22988元(16666.6元/月÷21.75天×10天×3倍=22988元)。五、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68199元(16666.6元/月÷21.75天×89天=68199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原告华美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被告***(乙方,劳动者)签订《人事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技术工作岗位,负责Java技术路线研发、框架搭建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试用期满,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13000元/月,甲方每月15日发上个月的薪资,如遇节假日,则顺延至最近的工作日支行。劳动合同落款处手写部分载明:1.关于特殊津贴的说明作为此合同的附见,合同签署后生效;2.合同约定的薪资仅为月度固定发放的薪资,整体年薪不低于200000元人民币,扣除月度发放薪资后的其余部分在具体项目核算或年终结算后发放。2018年1月26日,原告发布通知,安排公司员工于2019年2月10日至2月23日放假,被告2019年2月10日至2月22日未上班。2018年2月22日原告公司总经理廖灵文通知被告,要求其23日到公司上班。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9日被告自原告处离职,在此期间,原告按照1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被告工资,并已于2018年2月9日支付特殊津贴20000元。
后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华美公司向其支付:1.少发的工资44000元;2.年休假工资22998元;3.赔偿金25000元;4.二倍工资差额26000元;5.加班工资44318元。仲裁委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2174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华美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5000元;二、原告华美公司支付被告***少发的工资44000元;三、原告华美公司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8977.01元;四、原告华美公司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5977.01元;五、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华美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因之成诉。
另查明,1.2017年8月30日《关于特殊津贴的说明》载明:***将于2017年10月9日加入湖南华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担任Java高级工程师,并负责搭建公司Java技术开发框架、组建公司Java技术队伍等,将在公司转Java技术路线过程中付出卓越贡献并最终促使公司Java技术队伍具有较高生产力、竞争力,鉴于以上因素,湖南华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将在2018年春节前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之外另行补助***人民币20000元作为特殊津贴,特此说明。2.被告***入职原告前已在其他单位工作满十年以上不满二十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华美公司提交的人事劳动合同书、支付凭证、工资支付清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关于特殊津贴的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年薪为200000元,现原告已经支付工资15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参与的项目存在多次不通过、延期或终止开发的情形,因此剩余工资被告无权要求发放。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项目终止系因被告所导致,而劳动合同约定的发放薪资的条件业已成就,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剩余未付工资44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特殊津贴20000元应计算在年薪200000元以内,根据《关于特殊津贴的说明》中载明“湖南华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将在2018年春节前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之外另行补助***人民币20000元作为特殊津贴”,特殊津贴20000元不应包括在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200000元内。
关于被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22988元。原告主张其已经安排被告在2018年2月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22日、23日休年休假,本院认为2018年2月10日为周六,不能视为年休假,被告主张2018年2月23日并未休假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5天,被告还应享受年休假5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5977元(13000元÷21.75天×5天×2)。被告认为不应将过年期间的休假作为带薪休年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的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的月固定工资为13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半月的工资19500元(13000元/月×1.5个月)作为经济补偿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000元,原被告书面劳动合同截止期限是2018年10月16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在到期后的一个月内与被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在此期间(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2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8977元(13000元+13000元/月÷21.75天×10天)。
关于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44318元。因被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湖南华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少发的工资44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977元、经济补偿金19500元、二倍工资差额18977元,共计88454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华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华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海松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任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