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湖南华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8号麓谷钰园B1栋201。
法定代表人胡德茂,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葛子酩,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玄,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刘宏镇,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梦婷,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华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湘0104民初1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034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华美公司支付***少发的工资24000元;3.依法改判华美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19500元、工资差额18977元,共计38477元;4.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华美公司未主动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自华美公司辞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2.劳动合同期间,华美公司除向***支付月固定工资外,还支付了20000元津贴,应包含在约定薪资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3.华美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1月15日起实际履行,2018年11月14日合同到期,一审法院将合同到期时间错误认定为2018年10月16日。
***辩称:华美公司应支付违法辞退的补偿金25000元、剩余工资44000元、双倍工资25000元、未休年休假的薪资22988元、加班工资68199元。
***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03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2.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答辩事由,即:(1)判令华美公司支付违法辞退***经济补偿金25000元;(2)判令华美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5000元;(3)判令华美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薪资22988元;(4)判令华美公司支付***加班工资68199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华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的工资标准是年薪200000元,月薪为16666.6元,一审确认了该事实,但在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时均适用13000元每月工资计算,一审法院计算依据适用错误。华美公司应支付违法辞退的补偿金2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0元、未休年休假的薪资22988元、加班工资68199元。
华美公司辩称:1.***本人提出辞职,华美公司无需对其进行补偿,且***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认定错误,应根据其本人近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2.华美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为一年固定期限合同,实际入职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故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就是否续签合同进行协商,因此在到期后的一个月内未与***签订合同,此期间的两倍工资是2018年12月16日到2018年12月29日。3.针对***未休年休假的薪资,公司已经提供足额的年休假,而非十天年休假均未休,与事实不符。4.***提出的加班事实并不存在,无权要求对其支付加班工资。
华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美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25000元;2.判令华美公司不支付少发的工资44000元;3.判令华美公司不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18977.01元;4.判令华美公司不支付年休假工资5977.01元;5.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华美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劳动者)签订《人事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技术工作岗位,负责Java技术路线研发、框架搭建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试用期满,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13000元/月,甲方每月15日发上个月的薪资,如遇节假日,则顺延至最近的工作日支行。劳动合同落款处手写部分载明:1.关于特殊津贴的说明作为此合同的附见,合同签署后生效;2.合同约定的薪资仅为月度固定发放的薪资,整体年薪不低于200000元人民币,扣除月度发放薪资后的其余部分在具体项目核算或年终结算后发放。2018年1月26日,华美公司发布通知,安排公司员工于2019年2月10日至2月23日放假,***2019年2月10日至2月22日未上班。2018年2月22日华美公司公司总经理廖灵文通知***,要求其23日到公司上班。劳动合同到期后,原***没有续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9日***自华美公司处离职,在此期间,华美公司按照1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工资,并已于2018年2月9日支付特殊津贴20000元。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美公司向其支付:1.少发的工资44000元;2.年休假工资22998元;3.赔偿金25000元;4.二倍工资差额26000元;5.加班工资44318元。仲裁委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2174号裁决书,裁决:一、华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5000元;二、华美公司支付***少发的工资44000元;三、华美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8977.01元;四、华美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5977.01元;五、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华美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因之成诉。另查明,1.2017年8月30日《关于特殊津贴的说明》载明:***将于2017年10月9日加入湖南华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担任Java高级工程师,并负责搭建公司Java技术开发框架、组建公司Java技术队伍等,将在公司转Java技术路线过程中付出卓越贡献并最终促使公司Java技术队伍具有较高生产力、竞争力,鉴于以上因素,湖南华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将在2018年春节前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之外另行补助***人民币20000元作为特殊津贴,特此说明。2.***入职华美公司前已在其他单位工作满十年以上不满二十年。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年薪为200000元,现华美公司已经支付工资156000元,华美公司认为***参与的项目存在多次不通过、延期或终止开发的情形,因此剩余工资***无权要求发放。华美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项目终止系因***所导致,而劳动合同约定的发放薪资的条件业已成就,***主张华美公司应支付剩余未付工资44000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美公司主张特殊津贴20000元应计算在年薪200000元以内,根据《关于特殊津贴的说明》中载明“湖南华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将在2018年春节前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之外另行补助***人民币20000元作为特殊津贴”,特殊津贴20000元不应包括在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200000元内。关于***主张的年休假工资22988元。华美公司主张其已经安排***在2018年2月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22日、23日休年休假,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2月10日为周六,不能视为年休假,***主张2018年2月23日并未休假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华美公司已安排***休年休假5天,***还应享受年休假5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华美公司还应向***支付年休假工资5977元(13000元÷21.75天×5天×2)。***认为不应将过年期间的休假作为带薪休年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赔偿金,华美公司主张***因个人原因离职,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应视为原、***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月固定工资为13000元,华美公司应向***支付一个半月的工资19500元(13000元/月×1.5个月)作为经济补偿金,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000元,原***书面劳动合同截止期限是2018年10月16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华美公司未在到期后的一个月内与***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向***支付在此期间(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2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8977元(13000元+13000元/月÷21.75天×10天)。关于***主张的加班工资44318元。因***举证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华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少发的工资44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977元、经济补偿金19500元、二倍工资差额18977元,共计88454元;二、驳回华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华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承担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华美公司应否向***支付少发工资44000元。二、华美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三、华美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未休年休假薪资22988元、加班工资68199元。四、华美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何时到期。
关于焦点一,华美公司应否向***支付少发工资44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年薪为200000元,但华美公司一年内仅向***支付了156000元工资。在华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领取全额薪资的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华美公司应继续向***支付44000元未付工资,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华美公司上诉称有20000元的特殊津贴应视为已支付工资的主张,与《关于特殊津贴的说明》约定不符,本院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华美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的问题。华美公司上诉称***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华美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可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华美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华美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固定工资为13000元,但***离职前一年的年薪为200000元,依法应按16666.6元/月(200000元/12个月)的月工资标准来计算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以13000元/月作为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9500元,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称应按16666.6元/月的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成立,华美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16666.6元/月×1.5个月)。
关于焦点三,华美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未休年休假薪资22988元、加班工资68199元的问题。对上述事项,仲裁机构已裁决认定华美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8977.01元、年休假工资5977.01元,对加班工资未予支持。***并未就此提起诉讼,现其在二审中上诉请求华美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0元、未休年休假薪资22988元、加班工资68199元,已超出了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其该点上诉请求不予审查。
关于焦点四,华美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何时到期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人事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7日到2018年10月16日,华美公司也未提交证据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延长了劳动合同期限。其上诉称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8年11月14日到期,华美公司仅需向***支付2018年12月15日至12月2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美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0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限湖南华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少发的工资44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977元、经济补偿金25000元、二倍工资差额18977元,共计93954元;
三、驳回湖南华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湖南华美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徐琳琳
书记员何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