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金色年华生态林业建设有限公司

***与杨中年、***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502民初530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2年10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公司经理,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男,生于1966年1月29日,汉族,大专文化,中卫市种子公司职工,住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中卫市金色年华生态林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卫市金色年华生态林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年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卫市金色年华林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原告撤股及分配投资利益剩余的25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被告还清原告撤股及分配投资收益剩余的25万元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出资设立被告金色年华公司。2015年2月14日,被告***、***与原告对原告投资收益及股权转让问题进行协商,形成了《关于股东投资收益及转让股权的会议纪要》,决议给原告撤股及分配投资收益共75万元(包括股权10万元),由被告***、***、金色年华公司于2015年支付25万元,2016年上半年支付25万元,2016年下半年支付25万元。决议形成后,各被告已支付原告50万元,但未支付2016年下半年的25万元投资收益及股权转让价款。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达成的股东投资收益及转让股权决议有效,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下半年的价款25万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应当驳回起诉。会议纪要不是股东会的决议,针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原告三个股东2015年2月14日上午10时就原告投资收益及股权转让问题进行协商,各方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属实;2.本案并非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与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并没有对原告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撤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撤股及投资收益,但对于股权价款属于转让股权的价款还是撤股的价款并不明确;4.原告至今仍系被告金色年华的股东,2015年2月14日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对股权转让一事进行协商,但原告没有与各被告协商签订相关协议;5.被告金色年华公司还有债务未清偿,原告作为股东,已收取50万元分红,但在公司未清算又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只享受收益,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公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证据3是照片10张,但没有拍摄时间及地点,其真实性无相关证据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及***、杨全年出资设立被告金色年华公司,2013年12月20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股东及股权份额。2014年1月10日,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实收资本由50万元增加到10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70万元占70%,***出资10万元,原告出资10万元,杨全年出资10万元,各占10%。四名股东同意的被告金色年华的公司章程第八条约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在公司经营期间,2015年2月原告提出撤股并分配利润,2015年2月14日,被告***、***与原告对原告投资收益及撤股问题进行协商,形成了《关于股东投资收益及转让股权的会议纪要》,达成协议:内容为”会议对公司2014年底计算的利润107万元和小湾育苗基地苗木估价125万元,达成了认可。同时,***提出了撤股及分配投资收益75万元的要求”、”***撤股及分配投资收益共75万元(包括股权10万元),于2015年支付25万元,2016年上半年支付25万元,2016年下半年支付25万元”。原告及被告***、***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被告金色年华公司在落款处盖章。会议纪要形成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用被告金色年华的资金给原告支付10万元,2015年5月4日支付10万,2016年2月5日支付30万元。至今被告金色年华的股东仍然是上述四名股东,出资额没有变更登记。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2016年下半年的25万元投资收益及股权转让价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实际包括两项请求,一是要求各被告支付撤股资金10万元,二是要求支付投资收益。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撤股资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及股东杨全年投资设立的被告金色年华公司至今仍然在经营,该公司并没有解散。被告金色年华公司的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虽然原告与各被告协商形成的”关于股东投资收益及转让股权的会议纪要”决定原告撤股,但该项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所以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撤股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14日,经原告和各被告协商,形成了”关于股东投资收益及转让股权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有关给原告分配投资收益的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内容有效。且该会议纪要形成后,被告***实际按照该会议纪要的内容用被告金色年华公司的资金已经给原告支付投资收益50万元。依据该会议纪要,原告应当取得投资收益65万元,故被告金色年华公司应当再支付原告投资收益款1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投资收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被告***、***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且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卫市金色年华生态林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投资收益款1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875元,被告中卫市金色年华生态林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卢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