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商)初字第10572号
原告:北京艾德豪克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楼**1323。
法定代表人:刘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泽琼,女,北京艾德豪克国际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长椿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铭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艾德豪克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公司)与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树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MPMS多功能等离子诱变仪,合同金额为210000元。原告于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发货,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仪器发货前,向原告指定账户电汇货款189000元。被告在仪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质保金,向原告指定账户电汇货款21000元。被告逾期付款(合同所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每推迟七天,原告将对被告按合同总货款的1%进行处罚,不足七天按0天计算,罚金率不超过货物金额的10%。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曾就货款支付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限期付款通知函》,通知函中写明:被告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积极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前述货款(189000元)。截至原告起诉当日,限期付款的期限已届满,但是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也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树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买方树仁公司与卖方艾德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多功能等离子体诱变仪一台,价格210000元;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发货;买方在合同签订后,仪器发货前,向卖方指定账户电汇货款189000元;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买方逾期付款(合同所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每推迟七天,买方将对卖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进行处罚,不足七天按0天计算,罚金率不超过货物金额的10%;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如协商无法解决,则此争议应呈交给起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主张权利的合理花费由违约方承担。树仁公司在该《订购合同》中约定的地址为:郑州市长椿路11号国家大学科技园研发5号楼A坐(座)503室,单位联系人为崔光喜,联系电话186XX****XX。此后,树仁公司未依约支付预付款189000元。2015年1月27日,艾德公司按照《订购合同》中载明的地址,通过中国邮政EMS向树仁公司和崔光喜发送《限期付款通知函》,要求树仁公司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订购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货款189000元。树仁公司和崔光喜未予回复,亦未支付货款。故艾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树仁公司给付货款189000元并给付违约金2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树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庭审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树仁公司与艾德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艾德公司和树仁公司在订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发货;买方在合同签订后,仪器发货前,向卖方指定账户电汇货款189000元”,树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庭审中,艾德公司表示,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具备发货条件,买方付款后可发货。树仁公司在支付相应货款后,艾德公司应及时履行供货义务。树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庭审认定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关于艾德公司要求树仁公司支付货款189000元及违约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艾德豪克国际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89000元及违约金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慧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