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京0106执异34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长椿路11号13幢1单元5层24号。
法定代表人:孙铭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凤云,河南苍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艾德豪克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6号2号楼13层1323。
法定代表人:刘颖,经理。
在本院执行北京艾德豪克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公司)申请执行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树仁公司对本院依照(2015)丰民(商)初字第1057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其履行义务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树仁公司称,请求法院中止对(2015)丰民(商)初字第105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为:我与艾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105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进入执行程序,但该判决存在以下错误:第一,根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树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向艾德公司支付违约金。树仁公司为向南阳师范学院生命科学与技术学院供应多功能等离子体诱变仪,为此树仁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与艾德公司签订了《订购合同》,购买MPMS多能等离子体诱变仪,总价21万元整。但此后,南阳师范学院从其他渠道购买设备,不再需要艾德公司提供的多功能等离子体诱变仪。在此背景下,树仁公司多次与艾德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未果,不得己单方解除了合同。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贵院判决树仁公司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错误的。在树仁公司已经无法履行合同的背景下,单方解除了《订购合同》,艾德公司此时有权请求树仁公司支付违约金,无权要求树仁公司支付货款,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艾德公司无权要求再履行合同,也无法要求树仁公司支付以付款履约结果为前提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第三,本案另外启动再审更为妥贴。树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订购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即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总货款20%的违约金进行处罚。该约定存在着约定不明以及过高的问题。我公司请求中止执行程序启动再审程序,以期对此问题进行公正合法的妥善处理。综上所述,贵院执行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10572号民事判决书,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中止本案执行。
本院查明,艾德公司与树仁公司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105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艾德豪克国际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8.9万元及违约金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2017年7月6日,艾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6执638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树仁公司发出(2017)京0106执638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2015)丰民(商)初字第105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105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向被执行人树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树仁公司以原审判决存在错误,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为由,主张中止本案的执行,其实质系对执行依据的不满,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解决。综上,树仁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何东奇
审 判 员 蔡 琴
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松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