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7930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长椿路11号13幢1单元5层24号。
法定代表人孙铭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述豪、刘峰杰,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艾德豪克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6号2号楼13层1323。
法定代表人刘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磊,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革,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艾德豪克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以及反诉原告北京艾德豪克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树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述豪、刘峰杰、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艾德豪克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艾德豪克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树仁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MPMS多功能等离子诱变仪,合同金额为210000元,被告于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发货,原告在仪器发货前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89000元。后原告因故未预付货款189000元,被告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相关法律文书确认,郑州树仁公司应向北京艾德豪克公司给付货款189000元及违约金21000元。2018年1月,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已将货款发放至被告公司账户。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预付货款30个工作日内发货,经原被告协商后确认被告应于2018年3月5日-3月11日期间到货并安装调试培训。基于该约定,原告于2018年2月7日与第三方河南云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MPMS多功能等离子诱变仪买卖合同。约定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电话、网络及书面催告,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对客户构成了违约。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89000元、赔偿损失90000元、支付违约金21000元,共计300000元。
被告北京艾德豪克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签订订购合同后,原告一直未付款,我方诉至法院,经判决其败诉。我方通过强制执行收到款项后,就安排生产厂家与原告进行安装设备的沟通。从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生产厂家代表朱艳军与原告代表张文伟进行了14次的电话沟通,但原告最后不配合安装并私自向我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发出的该通知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不产生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北京艾德豪克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订购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购买MPMS多功能等离子体诱变仪,被反诉人应在仪器发货前向反诉人支付189000元。后因被反诉人一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反诉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令被反诉人给付货款和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反诉人通知厂家安装设备,厂家自2018年1月31日起多次与被反诉人沟通安装时间和地点。2018年3月,厂家与被反诉人协商设备最终交付及安装调试时间为2018年4月初,但被反诉人一直未明确告知安装时间,并于2018年3月27日、4月3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公司函》,单方解除合同。因被反诉人一直拖延付款并延迟安装时间,反诉人自合同签订后一直为被反诉人保管诉争的设备,双方就此多次沟通未果。故请求判令:1、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继续履行,我方向被反诉人发货并调试安装,被反诉人予以配合;2、被反诉人支付调试费、保管费、维护费共计69200元。
反诉被告郑州树仁公司辩称:反诉人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发货,经被反诉人多次电话、网络及书面催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直接造成了被反诉人对客户的合同违约。反诉人该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该订购合同在反诉人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已解除,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反诉人在3月16日与我方工作人员进行联系沟通时,我方已明确提出要求对方在3月18日之前发货,发货后可以再给15天的安装期限,3月18日加上15天也就是反诉人所述的四月初。我方一直强调发货时间必须在3月18日之前,而反诉人一直强调发货与安装必须同步进行,这就导致了我方购买合同标的物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因为我方购买合同标的物是为转手出卖,并非自用。我方于2018年1月31日发出交货通知,交货时间定为3月5日至11日,在此过程中就合同标的物又寻找了新的买家,并签订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前。反诉人未按期发货,导致买卖该标的物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新的买受人已与我方解除了买卖合同。反诉人请求支付调试费、保管费、维护费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且我方已为2015年逾期付款的行为支付了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郑州树仁公司作为买方,北京艾德豪克公司作为卖方,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MPMS多功能等离子体诱变仪一台,价格为210000元,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发货。买方在合同签订后,仪器发货前,向卖方指定账户电汇货款189000元。买方在仪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质保金21000元。卖方逾期交货,每推迟七天,买方将对卖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进行处罚,罚金率不超过货物金额的10%。买方逾期付款,每推迟七天,卖方将对买方按合同总货款的1%进行处罚,罚金率不超过货物金额的10%。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总货款20%的违约金作为处罚。免费送货上门,到货15天内完成仪器安装调试和性能验收或配合客户需要协商指定时间。在安装验收期内,我司将提供1个工作日现场培训,培训应用技术人员2名以上。系统自安装用户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三年,质保期内免费更换零配件。
后郑州树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北京艾德豪克公司于2015年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郑州树仁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树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树仁公司在支付相应货款后,艾德公司应及时履行供货义务”,并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2015)丰民(商)初字第105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郑州树仁公司给付货款189000元及违约金21000元。后郑州树仁公司不服该判决,并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京02民申5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审理。后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郑州树仁公司履行了该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
北京艾德豪克公司收到案件履行款后,向郑州树仁公司发送《安装调试培训须知》一份,称“经与贵司协商后,双方确认于2018年3月5日那周到场安装调试培训”。北京艾德豪克公司并安排“MPMS多功能等离子体诱变仪”生产厂家人员朱艳军与郑州树仁公司就设备安装进行联系。
北京艾德豪克公司提交有朱艳军与郑州树仁公司张文伟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的通话记录一组,其中:1、在2018年1月31日的通话录音中,朱艳军称“您就协调一下看3月5号那周,或者3月12号那周。这两周您看,只要安排出时间,我们这边就可以提前准备好,然后把人员都安排好,然后就一起过去给您做测试然后培训”。2、在2018年3月6日的通话录音中,张文伟称“我们的销售,就是老师是这周只有周四就是后天,或者是周日他有时间,其他时间他都在上课或者是开会”,朱艳军称“周四和周日是吧,我这边跟我们的外勤人员沟通一下”。3、2018年3月13日,郑州树仁公司向北京艾德豪克公司发出催货函一份,要求其于3月18日前发货至指定地址,根据合同规定进行安装调试,在到货后15天内完成设备安调培训。4、在2018年3月16日的通话录音中,朱艳军称“我们年前就跟您联系了,而且提前很长时间就跟你们联系,然后就说我们年前就想安排发货,跟您这边就想安装调试,因为你们那边安排不出来那个时间,然后拖到年后是吧。因为我们安装人员临时的问题,我们只是推迟了,并不是说不发货,跟您协商说等我们安装人员回来之后,我们四月初再重新安排一下时间,把货拉过去给你们做安装调试,对不对”,张文伟称“你们是厂家,根本跟你们一点关系都没有。就是按照咱沟通的说是3月5号那一周安装,中间不是咱不能来吗,这属于特殊原因,咱可以以前的日期都不算,就从咱们沟通那时候正式确认那周开始计算”。5、在2018年3月29日的通话录音中,朱艳军称“我们的人回来了,咱们放假好像是下个月的5、6、7号放假,我们是节前过去还是节后过去”,张文伟称“我先问一下这边的老师还有那边的人,不是那边还有个人过来吗,过来看一下咱的机器吗,这样我先问一下,跟他们确认一下行程”。6、在2018年3月30日的通话录音中,朱艳军称“你那边商量的怎么样了”,张文伟称“因为上次安装的时候,本来不是约好了吗,昨天你通知过来后,我就给领导说了,他们说这个事的话他们协调。通知完他给我说的话,我再跟您说。他现在没跟我说,他说这事他来处理。他这边跟我说的话,我就联系您”。
郑州树仁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8年3月30日向北京艾德豪克公司邮寄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现郑州树仁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北京艾德豪克公司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北京艾德豪克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郑州树仁公司支付各项相关费用,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郑州树仁公司提交的订购合同复印件、(2015)丰民(商)初字第10572号民事判决书照片打印件、(2017)京02民申522号民事裁定书照片打印件、(2017)京0106执调字528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2017)京0106执调字528号报告财产令复印件、传票复印件各一份、安装调试培训须知复印件、短信截图各一份、催款函、电子邮件发送记录、邮寄单据打印件各一份,北京艾德豪克公司提交的订购合同复印件、(2015)丰民(商)初字第105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京0106执6384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产品合格证一份、通话录音记录一组,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郑州树仁公司提交有其与河南云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公司向其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欲证明因北京艾德豪克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对客户造成违约,并支付了违约金。因该证据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郑州树仁公司提交有2018年3月27日解除合同通知书、邮件回执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北京艾德豪克公司延迟交货,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公司在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双方合同已解除。因截止2018年3月30日,厂家人员朱艳军仍在就发货时间与郑州树仁公司进行联系,郑州树仁公司的张文伟于3月29日就朱艳军提出的时间称“我先问一下,跟他们确认一下行程”,于3月30日称“我就给领导说了,他们说这个事的话他们协调。通知完他给我说的话,我再跟您说”。故根据双方该通话内容,郑州树仁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艾德豪克公司提交有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各二份、发票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其为保管该设备支出的费用。因该证据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郑州树仁公司与北京艾德豪克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买方在合同签订后,仪器发货前,向卖方账户电汇货款189000元”,郑州树仁公司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并经法院判决及强制执行才向北京艾德豪克公司支付了货款及违约金。根据北京艾德豪克公司出具的安装培训须知以及朱艳军与张文伟的通话记录,可以确认其在收到货款后已就发送货物及安装培训与郑州树仁公司取得了联系,并安排厂家人员朱艳军与郑州树仁公司进行沟通。郑州树仁公司的张文伟在2018年3月16日的录音中认可“按照咱沟通的说是3月5号那一周安装,中间不是咱不能来吗,这属于特殊原因”,其在3月29日的录音中,就朱艳军提出的时间称“这样我先问一下,跟他们确认一下行程”,其在3月30日的录音中称“因为上次安装的时候,本来不是约好了吗。昨天你通知过来后,我就给领导说了,他们说这个事的话他们协调。通知完他给我说的话,我再跟您说”。故根据上述通话内容,可以确认厂家人员朱艳军就发货及安装调试的时间一直在与郑州树仁公司进行协商,直至2018年3月30日双方仍在就该时间进行沟通,期间郑州树仁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终止发货的要求,其并认可3月5日未发货“属于特殊原因”。故在该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内,双方均为该合同的履行作出准备的情况下,郑州树仁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其该行为与通话录音中体现的双方协商沟通的情形并不相符,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北京艾德豪克公司存在迟延交货并经其催要仍不履行的情形,故其发出的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不具有法定的解除事由,故郑州树仁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郑州树仁公司请求北京艾德豪克公司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因本案合同并不具有法定解除情形,郑州树仁公司支付货款后,北京艾德豪克公司已安排厂家人员联系发货,庭审中其亦称能够发货及安装调试,故在此基础上该合同具有继续履行的条件。郑州树仁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北京艾德豪克公司存在拒不发货并导致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故其请求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艾德豪克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由其向郑州树仁公司发货并调试安装,该公司予以配合。因本案合同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京艾德豪克公司提出反诉,请求郑州树仁公司支付调试费、保管费、维护费共计69200元,其对该请求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亦未对该项费用作出约定,且(2015)丰民(商)初字第1057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郑州树仁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其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原告北京艾德豪克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订购合同》,北京艾德豪克国际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MPMS多功能等离子体诱变仪”,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此应予以配合。
二、驳回原告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艾德豪克国际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元,由北京艾德豪克国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汪 涛
审 判 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许 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