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9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仁科技)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8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树仁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树仁科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遗漏诉讼请求,导致实体处理结果错误。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万元租金定性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上诉人支付的2017年10月-2018年10月上半年租金是毫无争议的,而一审判决并未对此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做出正确的认定,简单的认为双方均未提交证据。2、一审法院认定第二次租金款1万元时同样存在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未予审查,对应当做出实体处理的事实未依法予以处理,其审判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自建的450平方米厂房的诉请不予处理,并要求自行拆除违法,该处理结果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相悖,依法应当予以纠正。2、对因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侵权事实遗漏未予认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生产搬迁的侵权事实进行了举证,但一审并未对事实进行查证,其没有审查核对录音证据就做出了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权利。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状的事实理由明显错误,纯属虚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树仁科技起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无效。2、对方返还树仁科技预付的租金60000元并赔偿搬运费4800元、停产损失260382元。3、对方返还树仁科技自建厂房的建房材料或赔偿厂房造价30万元。4、对方赔偿上述各项共计625182元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村民。2003年7月28日,***、***与百炉屯村第六村民组签订了租地合同,约定村民组将10.7亩土地租给二人,租期30年,从2003年11月1日至2033年11月1日。2008年10月1日,***(甲方)与树仁科技(乙方)签订了《土地厂房租赁合同》,内容主要包括:1、甲方将位于郑州市化工路中段的约4亩土地,及厂房、办公室等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2、乙方承租本宗土地及厂房必须进行合法经营,乙方有权在合同期内转租全部或部分本宗土地,有权在本宗土地上建房。3、第一期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年租金为5万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租金每年为8万元,2013年10月1日后递增,每三年递增1万元,递增三次后不再递增。4、乙方应先交租金后使用,租金为每半年交纳该年度租金的一半。5、如果土地的使用权被上级政府征收,甲方应退还乙方相应部分租金。6、因不可抗拒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使场地不适于使用或租用时,导致乙方不能从事正常经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相应部分租金。7、在合同期内,国家征用土地需占用本场地时,所补偿的房屋建筑土地费用,归甲方所有,乙方建设房补偿费用,归甲方所有,乙方建厂房材料归乙方所有。对补偿的设备搬迁费归乙方所有。村委会搞村镇规划或各种建设占用本场地时,乙方无条件搬迁,甲方应提前半年书面通知乙方。8、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可增加建筑设施。所建房屋设施等在合同期内,所有权归乙方,房屋补偿费归甲方所有。甲方负责建房的外事协调,合同期后,乙方所建厂房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若续签合同,可以无偿使用。9、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3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时乙方应保证工作人员撤离,将属于自己的设备腾清,并将租赁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等清理干净。
《土地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树仁科技进入厂院生产经营,并按时向***交租金。租赁期间,树仁科技在厂院内自建450平方米车间一间。2017年6月起,因环保问题查处力度加大,树仁科技无法办理加工及生产的环评手续,遂于2017年8月底又联系一处经营产地。2017年9月6日,树仁科技向***的妻子***的银行账户中转入5万元,2017年10月20日转入1万元。2017年9月22日,树仁科技将厂内设备、材料等全部搬离。
对于树仁科技交给***的6万元,树仁科技称是***、***夫妇阻挠树仁科技搬离,树仁科技不得不向其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半年的租金。***、***则称是对方占有使用合同范围之外三层楼房的使用费。
庭审中,树仁科技称在签订合同时曾要求查看所涉土地及厂房的相关权属证书、建筑许可证等证照,但对方以该土地系从他人手中转租而来、地上建筑物系自建为由,并没有向树仁科技出示。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及该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与百炉屯村第六村民组签订的租地合同;2、树仁科技与***签订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3、树仁科技向***银行账户中转账的回单凭证;4、运费收条、厂院照片;5、录音录像材料及企业纳税申报表及停产损失计算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所涉土地系***等人从集体经济组织百炉屯村第六村民组承租,***在所租土地上未经任何审批手续建造房屋,形成厂院后出租给树仁科技,双方签订了《土地厂房租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该案所涉土地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不属于建设用地,***在土地上建房没有经过任何部门审批,因此***与树仁科技签订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无效。
在签订《土地厂房租赁合同》时,树仁科技及***对于土地、房屋的性质及是否有审批手续都是明知的,双方对于合同无效都存在过错。《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合同无效,但树仁科技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厂院进行生产经营,并支付了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对此树仁科技也不要求返还。对于树仁科技支付给***的6万元,树仁科技称是预交下一年度半年的租金,对方称是合同范围外三层楼房的占有使用费,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从树仁科技搬离过程看,树仁科技在2017年9月22日腾空厂院,于2017年10月20日又向***支付1万元,可以认定双方对于搬离交接问题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现树仁科技要求对方返还6万元,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树仁科技自建450平方米的车间,因合同无效,树仁科技可自行拆除,要求对方赔偿厂房造价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搬运费,系树仁科技搬离厂院时支持的必要费用,非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失,故对于树仁科技关于搬运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停产损失,树仁科技称系***阻挠树仁科技搬运造成的损失,但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并不能证明该侵权行为的存在,其提供的社保缴费查询单、纳税申报表只能证明其营业收入状况,无法证明存在停工的事实,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二、驳回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2元,减半收取5026元,由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树仁科技提交一份2017年9月份**名下银行转账流水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1万元房屋租金发生在2017年9月16日,并非一审判决认定是2017年10月20日。***、**凤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和***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10月20日转入1万元,是对方一审时提交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日上诉人树仁科技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为10年。因涉案厂房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导致租赁合同无效。2017年又因环评问题,被有关部门通知停产关门,双方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述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状况所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树仁科技在2017年9月22日腾空厂院前所支付的6万元问题。树仁科技称是预交下一年度租金,***称是双方合同范围外三层楼房的占有使用费。树仁科技称该款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支付的,但又未提交其受胁迫的有关证据,故,树仁科技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树仁科技自建450平方米的车间及被上诉人阻挠搬运损失等问题,一审判决均作出了论述,故,树仁科技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此予以遗漏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2元,由上诉人郑州树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黎
审判员苟珊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