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联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西民初字第9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慧霞、余宝成。
被告:浙江联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人伟。
委托代理人:陈焕章。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联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请求。后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慧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焕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VRD产品施工现场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杭州元光大厦外装VRD201C板工程粘贴VRD板提供劳务服务,预算面积为13700平方米,施工费综合单价每平方米40元,由劳务费和补偿金两部分组成,被告需在开工前支付开工费5万元,交工验收并决算后付至总价款的97%。原告如约履行完毕,双方经结算,施工面积为12819平方米,被告应付施工费为512760元。现被告已支付439090元,尚有73670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7367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7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从2010年11月26日暂计至2010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算至款清时止),合计742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施工费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VRD产品施工现场委托管理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
2.元光科技大厦外墙保温装饰板施工费用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确定的决算价、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VRD产品施工现场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杭州元光大厦外装VRD201C板工程粘贴VRD板提供劳务服务,预算面积为13700平方米,施工费综合单价每平方米40元,由劳务费和补偿金两部分组成,被告需在开工前支付开工费5万元,交工验收并决算后付至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施工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施工费用为512760元,被告已支付439090元,尚余73670元未支付。原告收取款项后,未开具发票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VRD产品施工现场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施工费73670元,现原告主张施工费736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7元,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的意见,因开具发票仅是原告作为收款方的合同附属义务,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其付款主义务,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联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工费73670元、逾期付款利息557元(从2010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浙江联泰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小琼

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娟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