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光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新光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海区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市万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04民初1440号
原告:江门市新光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永达一路13号2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谭栢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寒光,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门市江海区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江海三路38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子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英,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万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翠峰街199号(顺景园)第二层4栋201。
法定代表人:李亿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伏祥,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亿元,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敏,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文,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先涛,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明,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新光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江海区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申请盛安公司追加珠海市万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万亿公司)、李亿元、陈伟文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寒光、刘珊珊,被告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英,被告万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伏祥,被告李亿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敏,被告陈伟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市新光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盛安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2350元(每日违约金按拖欠数额万分之三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算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违约金为142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盛安公司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江门市江海区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盛安公司配电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3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盛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的50%(即人民币65万元);验收合格后,在预约送电的3天前盛安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余额;盛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拖欠数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8月30日挂网送电,盛安公司应于2014年8月27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盛安公司在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后,没有依约支付余下工程款650000元。原告多次向盛安公司催讨工程款,并于2016年6月1日发送催收工程款的律师信,盛安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致函原告,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余额650000元,但仍未支付。截止至起诉之日,盛安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500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拖欠730天,每日违约金按拖欠数额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2350元。盛安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盛安公司辩称:一、原告确实做了涉案工程,拖欠工程款属实,但是涉案工程是用于盛安公司与李亿元、陈伟文合伙经营的外海石场项目(即艺华学校的道路平整所得的采石权益),盛安公司早于2015年1月已经退出合伙,外海石场项目由李亿元、陈伟文继续经营,即使拖欠原告款项也应该由李亿元、陈伟文承担支付责任,与盛安公司无关,且盛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资金流动表中也清楚反映有变压器应付款项650000元,盛安公司退伙时已将应付款项的相关项目等移交给李亿元、陈伟文,因此本案款项应由李亿元、陈伟文承担;二、对于违约金部分,违约金不应当由盛安公司承担,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如果法院要判决盛安公司承担违约金,请求予以调整违约金数额;三、事实上盛安公司确实是与李亿元、陈伟文合伙经营,追加李亿元、陈伟文为本案被告尊重客观事实,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被告万亿公司辩称:本案程序存在问题。第一、原告与盛安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是由原告与盛安公司协商签订履行的,合同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万亿公司参与合同签订、履行等一系列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谁签订谁履行,盛安公司为了逃避责任,将万亿公司追加为被告,没有证据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盛安公司的申请;第二、盛安公司主张其与李亿元、陈伟文有合伙关系,没有理由将万亿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所以本案程序有瑕疵,万亿公司不能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即便盛安公司与万亿公司存在某种合作关系,也与本案无关,盛安公司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第三、关于盛安公司于2015年退出合伙经营的主张不成立,万亿公司有证据证明盛安公司与多方在2015年后仍然有签订合同。
被告李亿元辩称:李亿元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李亿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与李亿元没有法律关系。
被告陈伟文辩称:陈伟文对于拖欠工程款650000元予以确认。相应工程确实用于盛安公司、李亿元、陈伟文的合伙经营中,陈伟文愿意就自身应当承担的份额对相应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盛安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盛安公司的配电工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总造价13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盛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50%(即支付650000元),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在预约送电的3天前盛安公司必须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余额;盛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工程工期相应顺延,从逾期之日起,盛安公司每日按拖欠数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随后进行施工,盛安公司向江门江海供电局申请涉案工程已完工,要求挂网投运,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市江海供电局配电部在申请表上加盖印章确认,2014年8月30日,盛安公司签章确认涉案工程已实际送电。2016年1月14日,盛安公司向原告发出《致函》,确认双方2014年8月15日签订配电工程合同总价1300000元,其合作伙伴至今尚欠余款650000元,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盛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江门市江海区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江门市江海区供电局供用电设施挂网投运申请表》、《致函》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各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以及金额多少的问题。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告与被告盛安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盛安公司也已于2014年8月30日确认涉案工程已实际送电,盛安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庭审中,原告与盛安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剩余650000元工程款未付,故盛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0元。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在预约送电的3天前盛安公司必须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余额,盛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拖欠数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盛安公司抗辩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约定,原告与盛安公司已就付款期限和违约金作出约定,盛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所欠工程款6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万亿公司、李亿元、陈伟文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盛安公司抗辩主张其与被告李亿元、陈伟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其已退伙,上述工程款应由李亿元、陈伟文共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合同的缔约当事人是原告与盛安公司,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被告万亿公司、李亿元、陈伟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且原告仅主张盛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盛安公司抗辩主张李亿元、陈伟文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盛安公司与万亿公司、李亿元、陈伟文之间的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江海区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新光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4元,由被告江门市江海区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佳纯
人民陪审员  林锡光
人民陪审员  温佩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尹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