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光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门市新光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15号
原告:***,男,195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子鹏,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光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蓢溪路7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关永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寒光,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亮,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门市新光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颖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子鹏及被告江门市新光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寒光、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6年起在江门市潮连供电所工作,后于1999年由单位安排编入江门市蓬江区潮电电气安装队工作,2006年编入江门市江海区外电电气安装队工作,2011年编入被告处工作。原告编入江门市江海区外电电气安装队时起,工作地点一直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2014年年初,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原告安排至江门市农林路上班,工作地点范围变更为江门市周围镇区,同时将原告的月工资标准由固定工资变更为基本工资1130元加上计件工资。原告因工作地点的变更,花费的交通费与上下班时间大增,且实施新的工资标准后,原告的月工资水平肯定不能达到原有工资水平,被告行为实质上擅自变更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打印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时发现2013年原告每月纳税工资均高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被告每月克扣原告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18年,被告从来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亦没有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前的三个原用人单位均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鉴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但遭到被告拒绝。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差额3352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1996年至2014年3月的年休假工资1350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87062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所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与江门市江海区外电电气安装队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两份劳动合同的经办人均为陈智红,联系电话一致,被告与江门市江海区外电电气安装队系关联企业。
4、潮连供电所职工工资表复印件、潮电电气安装队职工工资表复印件、工作证、机动车准驾证,证明原告从1996年起在江门市潮连供电所工作,后原告所属的班组由江门市潮连供电所安排到江门市蓬江区潮电电气安装队工作。
5、办公室图片、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所在的部门为荷塘分队,工作地区一直在荷塘镇。
6、内部定额计算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计算是固定工资加上工作绩效提成。
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
8、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证明原告2013年全年的实际工资收入数额。
9、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及快递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10、江门明浩集团招聘简介,证明被告与江门市江海区外电电气安装队同为江门明浩集团下属的关联企业。
11、被告及江门市江海区外电电气安装队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与江门市江海区外电电气安装队的经营范围相似,联系电话一致,办理工商登记的指定代表人均为陈智红,2009年前的住所均为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镇中华路一号,江门市江海区外电电气安装队的法定代表人陈荣安在2007年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江门市江海区外电电气安装队系关联企业。
12、施工安全许可证,证明原告在2011年前已在被告处工作。
1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
被告江门市新光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线路工,工作地点在江门,每月工资1130元。原告原工作地点在江门市荷塘镇,后被安排到江门市农林路上班,均在江门市蓬江区内,被告没有擅自变更劳动合同。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工资,加班费及福利则通过现金发放,原告没有将现金发放部分计算入工资内是错误的,另原告每月工资加上加班费、福利大约在四千元左右,结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原告月工资的约定,原告2013年1月的工资不可能高达24095元,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每月工资。被告与江门市蓬江区潮电电气安装队、江门市江海区外电电气安装队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与江门市江海区外电电气安装队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是两个不同的劳动关系。我国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年休假制度,原告于2011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2011年至2013年3月年休假共15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6年以来的年休假工资13507元,没有依据。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被告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
被告江门市新光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所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外电电气安装队、江门市蓬江区潮电电气安装队是三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不属于关联企业。
2、江门市江海区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及双方对原告的工资有明确约定。
3、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与江门市江海区外电电气安装队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
4、工资发放表、清凉费及开工利是发放表,证明被告已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没有降低原告福利待遇,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形。
5、《关于***同志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的回复》、《通知》及《EMS特快传递单》,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并书面通知其上班,原告拒收的事实。
6、年货发放表、发票、银行支票存根,证明被告于2013年春节向原告发放年货的事实。
7、伙食费明细、发票联,证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食堂伙食费3522元的事实。
8、银行进账单、银行支票存根、发票联、签收劳保用品明细表,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9月、11月、12月为原告购买劳保用品的事实。
9、清凉费发放表、银行进账单、银行支票存根、发票联、月饼发放表、迎国庆员工慰问金发放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向原告发放清凉费、月饼、慰问金等福利的事实。
10、银行进账单、银行支票存根、收费收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体检,被告为原告支付体检费用的事实。
11、补贴签收表,证明原告在2012年参加台风“韦森特”、“启德”救灾抢修,被告于同年8月支付其2000元补贴的事实。
12、员工简历登记表,证明原告承认其于2011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属于新的劳动关系。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期限由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810元。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由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30元。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线路工,工作地点为江门。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950元+岗位工资450元+其它+加班费”,2012年7月起原告的月工资构成变更为“基本工资950元+岗位工资750元+其它+加班费”,其中“其它”及“加班费”两项为不固定数额。2014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不安排年休假及克扣工资为由,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就没有回被告处上班,而被告书面回复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上班,但遭原告拒绝。原告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工资分别为:1950元、1950元、1950元、2250元、2250元、2250元、2250元、2250元、2250元,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清凉费共900元,据此计算原告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工资分别为:2250元、2250元、4200元、4302元、4410元、4200元、4340元、4340元、4340元、4270元、4200元、4270元,2013年第一季度的工程效益奖金240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清凉费共900元,据此计算原告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4222.67元,该两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于2014年4月2日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与江门市新光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江门市新光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工资差额33527元;三、江门市新光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由1997年至2013年共13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507元;四、江门市新光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7062元。2014年6月13日,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4)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江门市新光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2日起解除;二、江门市新光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2年、2013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988.40元;三、驳回***其他诉求。***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差额33527元;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1996年至2014年3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507元;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87062元。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差额33527元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证据每月加班费发放表中签收人一栏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原告没有领取发放表中显示的加班工资,但原告对每月加班费发放表中“***”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关于其没有领取加班费发放表中显示的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每月工资发放表、加班费发放表及奖金发放表,系被告支付原告每月工资的凭证,均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其证据反映的原告每月工资数额,比起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的报纳税收入额,更能反映原告每月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且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应得工资数额与申报纳税收入额一致,而被告为原告报税的2013年1月工资为24095元,远超原告其他月份的报税收入额,根据原告签名确认的2013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加班费发放表,原告该月工资为4845元,该数额与原告其他月份的工资数额较为相近,更具可信性。被告发放给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每月工资数额,没有低于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亦没有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其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的报纳税收入额与实发工资额存在差别,不足以证明被告克扣其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差额3352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1996年至2014年3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507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96年至2014年3月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但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两年前被告未给足其年休假,被告对其主张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两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于1976年1月至1989年11月在江门市新会县棠下农机厂工作,1992年2月至1995年12月在江门市潮连嘉威公司工作,1996年起在江门市潮连供电所工作,但其仅提交部分月份的潮连供电所工资表及潮电电气安装队工资表,且上述工资表均为复印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其在该单位连续工作的主张,故原告关于其工作履历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记录显示,原告在2000年8月已与江门市蓬江区潮电电气安装队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和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在2012年、2013年,每年应有10日的带薪年休假,被告主张2012年、2013年已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主张,原告亦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每年少给原告10日的带薪年休假,应给予原告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每月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原告领取的开工利是、国庆慰问金不属于工资范畴,不应用于计算其月工资数额,参加台风抢修人员补贴系由台风等突发气象灾害事件引起,不能反映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水平,亦不应用于计算其月工资数额,则原告2012年、2013年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250元、4222.67元,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03.45元(2250÷21.75=103.45)和194.15元(4222.67÷21.75=194.15),原告在2012年、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合共为5952元[(103.45×10+194.15×10)×200%=5952)。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仲裁是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原告须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87062元的问题。
原告以被告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和工资约定、不安排年休假及克扣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线路工,工作地点为江门,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30元。2014年原告的工作地点虽由江门市荷塘街道办事处变更为江门市农林路,但仍在江门市蓬江区辖区范围内,与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相符,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变更了劳动合同中关于其工资的约定,故原告关于被告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和工资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克扣其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确实存在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亦未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行为,但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年休假工资或高温津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则原告以被告不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亦未向原告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没有对江海劳人仲案字(2014)第130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2日起解除”提起诉讼,说明双方对上述裁决内容没有异议,且在程序上处分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对仲裁裁决的上述裁决内容,本院在本判决中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江门市新光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2日解除;
二、被告江门市新光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2年、2013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9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江门市新光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颖翔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周叶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