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光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门市新光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胡子鹏,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光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关永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寒光,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光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光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一、新光辉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差额33527元;二、新光辉公司支付***1996年至2014年3月的年休假工资13507元;三、新光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87062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新光辉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1月1日入职新光辉公司,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期限由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810元。2013年12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期限由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30元。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的工作岗位为线路工,工作地点为江门。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950元+岗位工资450元+其它+加班费”,2012年7月起***的月工资构成变更为“基本工资950元+岗位工资750元+其它+加班费”,其中“其它”及“加班费”两项为不固定数额。2014年3月13日,***以新光辉公司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不安排年休假及克扣工资为由,书面向新光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就没有回新光辉公司上班,而新光辉公司书面回复***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于2014年3月25日上班,但遭***拒绝。***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工资分别为:1950元、1950元、1950元、2250元、2250元、2250元、2250元、2250元、2250元,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清凉费共900元,据此计算***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工资分别为:2250元、2250元、4200元、4302元、4410元、4200元、4340元、4340元、4340元、4270元、4200元、4270元,2013年第一季度的工程效益奖金240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清凉费共900元,据此计算***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4222.67元,该两年新光辉公司没有安排***休年休假。***于2014年4月2日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与新光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新光辉公司支付***2013年工资差额33527元;三、新光辉公司支付***由1997年至2013年共13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507元;四、新光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7062元。2014年6月13日,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4)130号仲裁裁决:一、确认***与新光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2日起解除;二、新光辉公司一次性支付***2012年、2013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988.40元;三、驳回***其他诉求。***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新光辉公司是否应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差额33527元;二、新光辉公司是否应支付***1996年至2014年3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507元;三、新光辉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87062元。
一、关于新光辉公司是否应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差额33527元的问题。
***认为新光辉公司证据每月加班费发放表中签收人一栏的签名并非***所签,***没有领取发放表中显示的加班工资,但***对每月加班费发放表中“***”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其没有领取加班费发放表中显示的加班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新光辉公司提交的证据每月工资发放表、加班费发放表及奖金发放表,系新光辉公司支付***每月工资的凭证,均有***的签名确认,其证据反映的***每月工资数额,比起***提交的证据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的报纳税收入额,更能反映***每月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且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应得工资数额与申报纳税收入额一致,而新光辉公司为***报税的2013年1月工资为24095元,远超***其他月份的报税收入额,根据***签名确认的2013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加班费发放表,***该月工资为4845元,该数额与***其他月份的工资数额较为相近,更具可信性。新光辉公司发放给***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每月工资数额,没有低于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亦没有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其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的报纳税收入额与实发工资额存在差别,不足以证明新光辉公司克扣其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故***要求新光辉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差额3352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光辉公司是否应支付***1996年至2014年3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507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请求新光辉公司支付1996年至2014年3月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两年前新光辉公司未给足其年休假,新光辉公司对其主张亦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仅支持***两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主张其于1976年1月至1989年11月在江门市新会县棠下农机厂工作,1992年2月至1995年12月在江门市潮连嘉威公司工作,1996年起在江门市潮连供电所工作,但其仅提交部分月份的潮连供电所工资表及潮电电气安装队工资表,且上述工资表均为复印件,未得到新光辉公司的确认,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其在该单位连续工作的主张,故***关于其工作履历的上述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而新光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人员参保历史查询记录显示,***在2000年8月已与江门市蓬江区潮电电气安装队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和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在2012年、2013年,每年应有10日的带薪年休假,新光辉公司主张2012年、2013年已安排***休带薪年休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主张,***亦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新光辉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新光辉公司每年少给***10日的带薪年休假,应给予***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新光辉公司已支付了***每月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的规定,***领取的开工利是、国庆慰问金不属于工资范畴,不应用于计算其月工资数额,参加台风抢修人员补贴系由台风等突发气象灾害事件引起,不能反映***的月工资收入水平,亦不应用于计算其月工资数额,则***2012年、2013年扣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250元、4222.67元,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03.45元(2250÷21.75=103.45)和194.15元(4222.67÷21.75=194.15),***在2012年、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合共为5952元[(103.45×10+194.15×10)×200%=5952)。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仲裁是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故其要求新光辉公司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须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
三、关于新光辉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87062元的问题。
***以新光辉公司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和工资约定、不安排年休假及克扣工资为由,向新光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线路工,工作地点为江门,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30元。2014年***的工作地点虽由江门市荷塘街道办事处变更为江门市农林路,但仍在江门市蓬江区辖区范围内,与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相符,***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光辉公司变更了劳动合同中关于其工资的约定,故***关于新光辉公司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和工资约定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新光辉公司克扣其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新光辉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新光辉公司确实存在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亦未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行为,但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年休假工资或高温津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则***以新光辉公司不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亦未向***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新光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对江某甲人仲案字(2014)第130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2日起解除”提起诉讼,说明双方对上述裁决内容没有异议,且在程序上处分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权,对仲裁裁决的上述裁决内容,原审法院在本判决中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新光辉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2日解除;二、新光辉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一次性支付2012年、2013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95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新光辉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参加工作超过二十年,年休假天数应按15天计算。***1976年开始参加工作,先后在棠下农机厂、潮连嘉威公司、潮连供电所等单位工作。新光辉公司提交了《员工简历登记表》可以证明。另外,***的社保参保记录开始时间为1975年,可以看出***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二、新光辉公司实际变更了***的工作地点,变相降低了***的收入,存在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实。***实际上一直在蓬江区荷塘镇范围内工作,现新光辉公司擅自将***的签到地安排在江门市农林路,实际上是变更了工作地点。上下班距离超过十公里,交通费用及时间都大大增加,变相降低了***的工资收入。三、***2013年1月应得工资为24095元合情合理,证据充分,新光辉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违法事实。从***的个人所得税清单可知,***的应得工资应为24095元,该月份工资本身含有奖金,因此工资高于其他月。实际上,***2012年1月的工资也高于其他月,印证了2013年1月份的工资高于其他月是符合新光辉公司发放工资的规律的,故新光辉公司事实上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新光辉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929元;2、撤销原判第三项,判令新光辉公司向***支付2013年工资差额19250元及经济补偿金8406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光辉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新光辉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年休假天数问题:1、***提交的《员工简历登记表》为***填报,其工作履历是否真实,新光辉公司无法证实。***没有证据证明其先后在棠下农机厂、潮连嘉威公司、潮连供电所等单位工作超过二十年。2、***该请求超过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时主张年休假1997年至2004年按每年5天计算,2005年至2013年按每年10天计算,也就是其认可了***累计工作时间在10年至20年之间,现在要求按15天计算年休假天数实际上是增加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处理。二、对于变更劳动合同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是“江门”,现***的工作地点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变更为江门市蓬江区农林路,均在江门市蓬江区辖区内,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且根据新光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清凉费等发放表均可证明,新光辉公司未降低***的工资待遇,反而远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三、新光辉公司并不存在克扣***工资的问题。对于个人所得税清单,因个人也可以办理申报,该个人所得税清单真实性存疑。工资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而不是基于税收关系,劳动合同的约定才是支付工资的依据。***2013年1月的工资达不到24095元。***的工资每月均已发放,若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应当立即知道并提出异议,而不是过了一年之后才提出,且***也讲不清楚2013年1月所谓的工资差额是什么。***虽然主张差额是奖金,但只是其单方臆测,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2012年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证明***2013年1月份的工资是24095元是可信的。
新光辉公司质证认为,该份个人所得税清单打印时间为2014年3月,是在仲裁期间就已经持有的证据,故不认为是新证据,且该份证据与***想要证明的目的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新光辉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审理前即客观存在,应当在一审举证期满前提交,现没有正当理由逾期至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新光辉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8928元;二、新光辉公司是否应支付***2013年度工资差额19250元;三、新光辉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7062元。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新光辉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928元的问题。***于二审期间主张1997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对于2012年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领取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主张其工作年限超过20年,应按15天每年,日平均工资为51.95元计算年休假工资。***在一审期间提交了部分月份潮连供电所职工复印件、潮电电气安装队职工工资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新光辉公司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以***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实,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在以上单位连续工作的事实,故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主张其1975年即开始缴纳社保的事实可以证明其从1976年开始工作,但根据***参保历史查询记录显示,***1975年至1988年的参保历史查询单上“单位缴纳”显示为“0”,而1988年之后直至2000年7月均未有缴纳社保记录,***以社保缴纳的起始年限证实其工作年限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新光辉公司提交《员工简历登记表》上***填写其工作简历问题,新光辉公司主张《员工简历登记表》均为***本人填写,新光辉公司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提交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工作简历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一审期间主张其工作年限从1996年起算,现没有新证据、新理由的情况下又主张从1976年起算其工作年限,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年休假工资以每年10天计算,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03.45元、194.15元,故确定***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5952元并无不当。***主张其日工资应以51.95元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但新光辉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原审判决,故本院仍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新光辉公司应支付***年休假工资数额差额为5952元予以确定。
二、关于新光辉公司是否应支付***2013年度工资差额19250元的问题。***虽然提交2013年个人交税清单证实其2013年1月交税工资为24095元,但并不能对该月工资明显超出其其他月份工资部分作出合理说明,且根据***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其2013年1月的工资为4845元,该数额与其工资构成、其他月份工资能够相互印证,且***在签领了2013年1月的工资后一直未就该月工资数额存在克扣情况提出异议,现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仅以个人所得税清单显示的申报收入额与实发工资额存在差别即认定新光辉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新光辉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7062元的问题。***以新光辉公司将其工作地点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变更到江门市蓬江区农林路即认为新光辉公司变更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江门,且荷塘镇与农林路两地点均在江门市蓬江区的辖区内,新光辉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认为新光辉变动了其工作地点即属擅自变更了劳动合同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黄国坚
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银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