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牛×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1122执异10号

案外人: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交城县岭底乡窑底村。

法定代表人:武×,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牛×,交城县人,现住交城县。

本院在执行牛×与应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对本院向异议人发出的(2020)晋1122执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撤销贵院向我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晋1122执1号之二。

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牛×与应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晋1122执1号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向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自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贵院履行我公司对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收益款138988.56元。

在执行牛×与应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为牛×,被执行人为应顺龙。应顺龙为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应顺龙在我公司无任何财产,我公司不属于协助执行的单位。虽然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有财产(对我公司向有工程款到期摘取138988.56元),但在执行牛×与应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被执行人,我公司亦不属于协助执行的单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协助执行的内容包含协助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未规定协助执行的单位向执行法院履行收益款。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牛×于2020年1月2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应顺龙给付其3131600元及相应利息。我院于2020年9月9日向案外人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20)晋1122执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裁定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履行案外人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收益款138988.56元。

本院认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5日与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西总回风巷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事宜由应顺龙负责对接,该工程款收益由应顺龙直接收取。案外人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贾联明

审判员  李世信

审判员  韩 铭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亚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