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1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四川达州市达川区。
原审被告: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公司。
负责人:李某。
原审被告: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
再审申请人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源煤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1民终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矿公司的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11民终164号民事判决及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前述法律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结合本案,被申请人**、**起诉称:“2013年汾西矿务局收回采矿权不让外包队生产,原告的施工队才停工,停工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后经三方协商,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开二队和施工队有关工程结算等事宜调解协议书》”(被申请人的民事起诉状第2页第4行)。此时,签订该调解协议书当日,被申请人**、**作为权利人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亦知道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两被申请人**、**可以随时主张要求履行。而后,两被申请人**、**于2015年向交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中矿公司、应某、香源煤业支付其工程款,交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15)交民初字第00683号,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两人未上诉,该裁定已于2016年6月生效。因此,退一万步讲,诉讼时效起算点最迟计算为2016年6月份,即该裁定书的生效当日。但被申请人**、**直至于2020年6月份再次以同一案件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时隔4年,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延迟事由,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2.一审判决以“由于该工程一直未审计结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与应某并未约定履行期间,二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但二审判决却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的认定,即在原审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向被申请人**、**发问时,被申请人**、**承认已经与案外人应某已经结算完毕。结合前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结算完毕后,已经向交城县人民法院主张,被裁定驳回后,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本案2020年6月份再次起诉,诉讼时效已过,原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第4页最后一段),认为:2012年9月18日,工程公司与香源煤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香源煤业90万吨技改工程一采区皮带巷、轨道巷延伸工程。2012年11月6日,案外人应某以中矿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了该工程项目,该合同中,承包人栏目加盖了中矿集团公章,法定代表人卢某的章及应某的章。该节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1.再审申请人中矿公司从未与工程公司发生任何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再审申请人中矿公司亦从未有如此印章,即该施工合同中的中矿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卢某的章系伪造。为此再审申请人中矿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均向法院申请鉴定,亦提交了真正的公章样本,但人民法院均未启动鉴定亦未调查收集。2.结合原审审理过程,再审申请人中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存根》,其中载明:全权代理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一采区皮带巷延伸签订合同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全权代理香源煤业南集中开口构系统工程投标相关事宜。该授权范围仅仅为签订合同及投标的工作内容,相对方为香源煤业,但事实上案外人应某在该授权期限内并没有与香源煤业签订合同或完成落实招投标事宜。同时该授权委托书的相对方是香源煤业,而不是工程公司,而工程公司将上述授权书作为授权备案,与案外人应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收到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本文。经比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中矿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卢某的章均系伪造。3.再审申请人中矿公司并没有委托案外人应某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没有收取被申请人所谓的押金,不仅没有与香源煤业签署任何合同,亦没有与工程公司签署施工合同,更没有与被申请人**、**签署合同或进行结算协议。而根据两被申请人的诉称,系其与案外人应某之间存在劳务纠纷,跟再审申请人完全无关联关系。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电话询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矿公司主张,交城县人民法院就本案相同事实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交民初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于2016年6月生效,被申请人直至2020年6月再次以同一案件事实起诉,已经时隔4年,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延迟事由,人民法院不应保护,且原审二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承认已经与案外人应某结算完毕,原审法院以该工程一直未审计结算、未约定履行期间为由未认可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第一次起诉时,涉案工程并未审计结算完成,无法主张涉案工程款,且被申请人与应某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被申请人随时可以主张请求支付工程款。原审据此对其主张未予认可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从未与工程公司发生任何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中矿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卢某的章系伪造,且案外人应某所做行为超出了再审申请人中矿公司的授权范围,中矿公司也从未收取**的押金,原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应某与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押金、雇佣**、**做涉案工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第一,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存根》中载明:全权代理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一采区皮带巷延伸签订合同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应某为本企业法人代表人的代理人,全权代理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南集中开口构系统工程投标相关事宜。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是: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南集中开口构系统工程汾工议字【2013】079号。合同内容详见附件2,附件2中载明工程名称:一采皮带巷延伸。从这可以看出,涉案工程项目与授权委托书中记载的授权范围是一致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没有明确记载合同相对方必须是香源煤业,因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应该认定为中矿公司和工程公司。第二,2013年1月25日与2013年4月9日,工程公司通过银行向中矿公司转账1455000元和500000元,中矿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提出过异议,可以证明中矿公司对涉案工程知情并认可。第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中矿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卢某的章,虽然在原审中矿公司主张该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章系应某伪造,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但是从授权委托书及中矿公司收款的行为可以看出,中矿公司对于应某的代理行为是明知的,应某取得合法授权后,以中矿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中矿公司承担责任。中矿公司以应某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真正公章不一致为由从而否定合同关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对该事实认定无误,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卜文礼
审 判 员 卞俊梅
审 判 员 何炳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董丽娟
书 记 员 张舒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