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晋11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岭底乡窑底村。
法定代表人: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晋晶,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牛×,交城县人。
被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交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2执异10号之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城县人民法院查明,牛×于2020年1月2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其3131600元及相应利息。该院于2020年9月9日向异议人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20)晋1122执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该院履行对温州矿山井巷道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收益款138988.56元。
交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温州矿山井巷道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5日与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西回风巷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事宜由**对接,该工程款由**直接收取,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故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交城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010年至2012年,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香源煤业)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矿山公司)就香源煤业西总回风巷维修、主副并联络巷改造等多项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香源煤业,承包人为温州矿山公司。截至目前,承包人温州矿山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由于工程需经上级主管部门审计原因,发包人香源煤业尚欠承包人温州矿山公司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在以上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承包人温州矿山公司授权**为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温州矿山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温州矿山公司发生效力。但交城县人民法院却以被执行人**代理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为由,认为工程款结算事宜由**负责对接,该工程款收益由**直接收取。交城县人民法院的此种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交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应当对实体法律关
系做出认定。
在执行牛×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件已进
入执行程序,对于**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之间
是挂靠法律关系,还是代理法律关系,**与温州矿山并巷工程有限公司、香源煤业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属于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由**或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另案起诉,由法院依法审理后做出判决,而不应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处理实体法律关系。
三、交城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殷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为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香源煤业无任何财产,香源煤业不属于协助执行的单位。虽然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在香源煤业有财产(对香源煤业享有工程款到期债权138988.56元),但在执行牛×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被执行人,香源煤业亦不属于协助执行的单位。但,交城县人民法院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要求不属于协助执行的单位,协助执行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且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协助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交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2执异10号之二异议裁定、(2020)晋1122执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审查认为,交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2执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执行对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收益款。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对履行通知书指定的义务不服,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交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2执异10号之二裁定;
二、发回交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和平
审判员 薛鑫斌
审判员 李高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