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任×、某某与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122民初440号
原告任×,四川省达州市人。
原告**,四川省达州市人,现住通州。
委托代理人王×,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立炎总经理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919号大顺发商厦十三楼
委托代理人温×,男,1965年3月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天和家园53幢。身份证号码:×××。
被告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董事长
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岭底乡窑底村
委托代理人侯×,男,1974年9月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公司员工,现住介休市金华街22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原×,男,1981年11月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人,公司职工,现住介休市裕华路150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公司
负责人李增愚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新义街道建西街321号
委托代理人秦×,女,1987年1月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公司职工,现住水峪矿旺东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与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集团)、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源煤业)、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矿集团的代理人温×,被告香源煤业的代理人侯×、原×,被告工程公司的代理人秦×、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诉称,2012年8月,二原告认识了被告中矿集团在被告香源煤业工地负责人应×,双方协商由二原告的施工队负责香源煤业井下一采皮带巷延伸工程的施工。谈好后原告方安装掘进机并于2012年10月27日交给应×100000元押金。之后原告方带着自己的施工队在香源煤业开始工作,直到2013年汾西矿务局收回采矿权不让外包队生产,原告才停工。经结算,被告中矿集团欠二原告工程款34177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因此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方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41770元。2、由被告方返还原告工程押金100000元。
被告中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与香源煤业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与原告方签订过采矿和掘进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从2015年9月15日原告起诉应×时陈述的事实,是应×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纠纷,我公司不是他们之间纠纷的责任主体。2、应×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应×存在私刻我公司公章,假借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同时请求法院对应×私刻他人公章,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应当在法定的期限通过司法救济维护自己的权益,现在从原告约定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限,原告的主张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知道应×是否与二原告口头协商由其施工我公司一采皮带巷延伸工程,也不认可欠其工程款341770元。2、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为我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工程公司,双方已完成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3、我公司未收取过二原告的押金,也未授权他人收取押金,故无责任和义务退还原告押金。4、2015年原告诉应×,中矿集团以及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交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未上诉,民事裁定书已生效。时隔四年,二原告又因同一事实提起诉讼,二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工程合法发包给中矿集团,工程的结算有针对性,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2、目前工程尚未审计完毕,工程最终价款尚未确定,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支付,不存在拖欠。3、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队,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4、我公司与香源煤业、中矿集团的合同均约定由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5、香源煤业并未完成支付我公司工程款。6、我公司未收取原告押金,对此我公司无责任。7、原告主张的请求及事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工程公司与被告香源煤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香源煤业90万吨技改工程一采区皮带巷、轨道巷延伸工程。2012年11月6日,案外人应×以被告中矿集团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了该工程项目,该合同中,承包人栏目中加盖了中矿集团公章,法定代表人卢立炎的章及应×的章。之后应×于2012年10月27日收取了原告任×押金10万元,并雇佣二原告做案涉工程。2013年9月17日,二原告和应×以及被告香源煤业的代表签署了“开二队(即应×)和施工队(即二原告)有关工程结算等事宜调解协议书”和结算“证明”,载明中矿公司欠二原告工程款841770元。后来应×给了二原告50万元,欠工程款341770元和押金10万元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香源煤业和工程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举证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矿集团否认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没有委托过应×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没有收取过二原告的押金,也没有委托过他人收取二原告押金。中矿集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其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专用章等都是假的,要求对上述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工程公司还提供了中矿公司2013年8月7日给应×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应×为中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全权代理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公司南集中开口构系统工程投标相关事宜,有效期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中矿公司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卢立炎的签章和公司公章都是假的,并且期限内并没有招投标的事情。被告工程公司则提供六份证明,表明中矿公司收了其工程款(其中三份为银行转账,合计金额为175.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三份,金额为150万元),主张中矿公司已收取了他们的工程款,应当认定被告工程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承包方地位。
被告香源煤业主张他们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工程公司,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工程公司则主张香源煤业把双方之间其他工程的付款凭证提供给法庭了,实际上香源煤业对案涉工程尚有欠付,工程公司认可已付中矿公司结算款的80%,剩余180万元审计无误后即可支付。
2015年,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矿公司、香源煤业、应×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了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未上诉。被告中矿公司、香源煤业、工程公司均认为,二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近一年,且未提供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相关材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香源煤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公司后,应×代表被告中矿公司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告中矿公司否认委托过应×签订合同,不承认其在该工程中的承包者地位,但是从其接受工程公司的工程款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中矿公司就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者,应×为其委托代理人,中矿公司应当对应×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负责。至于是否存在伪造公章问题,中矿公司可到公安部门报案处理。应×收取二原告押金10万元,应当由被告中矿公司退还;欠二原告工程款341770元,应由被告中矿公司给付。被告工程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工程一直未审计结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任×、**押金10万元,给付二原告工程款341770元。
二、被告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296元,由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铭
人民陪审员  解丽丽
人民陪审员  宋慧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