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公司与任×、袁×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1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公司。
负责人:李×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2,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四川省达州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四川省达州市人,现住通州。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山西省介休市人,现住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山西省介休市人,现住介休市。
上诉人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集团”)、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袁×、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源煤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矿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袁×对上诉人中矿集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中矿集团曾于2012年10月19日、2013年8月7日开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其委托权限为办理香源煤业采皮带巷延伸签订合同或南集中开口构系统工程投标事宜,其受文单位为香源煤业,而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主体工程公司。上诉人中矿集团从未指派应×作为案涉工程的代理人,也没有委托其行使相关行为,更没有授权其代为签署书面文件,工程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原审中上诉人对印鉴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未予准许导致本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2、被上诉人任×、袁×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以该工程未进行审计结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明显有违法律规定。
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袁×对上诉人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任×、袁×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押金并非工程款,上诉人工程公司实际也未收取该款项,不应对该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被上诉人任×、袁×提供其与香源煤业员工签订的协议主张工程款为341770元,但香源煤业对此并不认可,且在中矿集团施工负责人应×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任×、袁×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更无法确定具体的施工量和工程价款。4、上诉人工程公司并非本案的发包人,也非承包人,原审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任×、袁×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二被上诉人任×、袁×对于工程款是否已经审计结算并不知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不明;2、应×虽未到庭,但根据二被上诉人任×、袁×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中矿集团欠款的事实存在;3、工程公司并未全部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应在欠款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香源煤业辩称,1、被上诉人任×、袁×称其与应×口头协商由其施工香源-采皮带巷延伸工程、安装掘进机,但并无书面证据,应×也未到庭,被上诉人香源煤业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2、任×、袁×提供的三方调解协议,并无被上诉人香源煤业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且被上诉人香源煤业也未授权张慧民、张富贵、王海明签订此协议,该协议对被上诉人香源煤业不发生法律效力;3、任×、袁×提供的其与中矿集团工程结算证明,被上诉人香源煤业并未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4、本案中,被上诉人袁×、任×仅是作为中矿集团的施工材料检测员,袁×、任×仅是提供了劳务,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5、被上诉人香源煤业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不存在欠付的情形;6、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任×、袁×的诉讼请求。
任×、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方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41770元;2、由被告方返还原告工程押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8日,被告工程公司与被告香源煤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香源煤业90万吨技改工程一采区皮带巷、轨道巷延伸工程。2012年11月6日,案外人应×以被告中矿集团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了该工程项目,该合同中,承包人栏目中加盖了中矿集团公章,法定代表人卢×的章及应×的章。之后应×于2012年10月27日收取了原告任×押金100000元,并雇佣二原告做案涉工程。2013年9月17日,二原告和应×以及被告香源煤业的代表签署了“开二队(即应×)和施工队(即二原告)有关工程结算等事宜调解协议书”和结算“证明”,载明中矿公司欠二原告工程款841770元。后来应×给了二原告500000元,欠工程款341770元和押金100000元一直未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矿集团否认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没有委托过应×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没有收取过二原告的押金,也没有委托过他人收取二原告押金。中矿集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其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专用章等都是假的,要求对上述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工程公司还提供了中矿公司2013年8月7日给应×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应×为中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全权代理山西汾西香源煤业有限公司南集中开口构系统工程投标相关事宜,有效期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中矿公司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卢×的签章和公司公章都是假的,并且期限内并没有招投标的事情。被告工程公司则提供六份证明,表明中矿公司收了其工程款(其中三份为银行转账,合计金额为1755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三份,金额为1500000元),主张中矿公司已收取了他们的工程款,应当认定被告工程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承包方地位。被告香源煤业主张他们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工程公司,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工程公司则主张香源煤业把双方之间其他工程的付款凭证提供给法庭了,实际上香源煤业对案涉工程尚有欠付,工程公司认可已付中矿公司结算款的80%,剩余1800000元审计无误后即可支付。2015年,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矿公司、香源煤业、应×支付工程款。原审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了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未上诉。被告中矿公司、香源煤业、工程公司均认为,二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近一年,且未提供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相关材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香源煤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公司后,应×代表被告中矿公司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告中矿公司否认委托过应×签订合同,不承认其在该工程中的承包者地位,但是从其接受工程公司的工程款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中矿公司就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者,应×为其委托代理人,中矿公司应当对应×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负责。至于是否存在伪造公章问题,中矿公司可到公安部门报案处理。应×收取二原告押金100000元,应当由被告中矿公司退还;欠二原告工程款341770元,应由被告中矿公司给付。被告工程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工程一直未审计结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任×、袁×押金100000元,给付二原告工程款341770元;二、被告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请求。诉讼费7296元,由被告中矿集团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和袁×在被上诉人香源煤业所发包的技改工程进行一采区皮带巷延伸工程施工且工程款尚存在欠付的事实有中矿集团应×和香源煤业员工张慧民签字确认的证明和有中矿集团应×、香源煤业员工张慧民、张富贵、王海明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书予以佐证,且皮带巷延伸工程现已施工完成,各方当事人也未说明案涉工程系由他人施工,故被上诉人任×、袁×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中矿集团主张其并未授权应×作为案涉工程的代理人与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仍然领取了工程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故即便应×系伪造公章、无权代理,从其接受应×履行所产生的利益,且并未提出异议的行为,足以使他人相信应×在本案所涉工程中为中矿集团的代理人,应×实施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中矿集团承受。中矿集团作为工程款付款义务的履行方,其应对款项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按被上诉人任×、袁×所主张的数额认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香源煤业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公司和中矿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施工范围基本一致,可以认定工程公司存在转包行为,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二被上诉人任×、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金并非工程款,原审判令工程公司对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任×、袁×与应×并未约定履行期间,二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因此上诉人所提二被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矿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公司在34177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任×、袁×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4元,由上诉人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27元,由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上诉人任×、袁×负担19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唤梅
审判员 穆沛华
审判员 李智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蔡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