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师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师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男,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住本村西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炜君,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师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陆秀利,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7月15日,**男经在河北筷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朋友孟某介绍,到河北师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的太原师范学院节能监管平台项目中进行电表安装,同年7月28日上午,**男在太原师范学院B6-D11配电柜作业时,不慎被电弧灼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15年,**男向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河北师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榆劳仲裁字(2015)195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河北师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原审提起诉讼。
审理中,河北师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其将太原师范学院节能监管平台项目中的电表及附属设备的安装分包给河北筷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河北师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工程量进行结算,**男并非河北师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并提供河北师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筷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表孟东旭签订的安装施工协议及双方工程付款的相关材料、榆劳仲裁字(2015)195号裁决书予以证明。
**男称,对河北师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裁决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男是经在河北筷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朋友孟某介绍到的事发工地,但河北筷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无该项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河北师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对**男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笔录、关于《关于**男大学城施工工地电弧烧伤的举报》的情况报告、榆劳仲裁字(2015)195号裁决书、安装施工协议、节能平台建设工程付款申请表、发票及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在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结合河北师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与河北筷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表孟东旭签订的安装施工协议约定内容及双方工程付款的相关材料,应当认定河北师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项目中的电表及附属设备安装的工程分包给河北筷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并不具备该项工程的施工资质,**男在该工地作业时受伤,故河北师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对**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理论,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男是经在河北筷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朋友介绍到工地工作,而不是由河北师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招用的,双方亦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故**男与河北师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男不能向河北师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除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其他劳动法上的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河北师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男负担。
一审宣判后,**男不服,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其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7年7月10日左右,我的朋友孟某给我打电话说位于晋中大学城的太原师范学校的一个项目(节能监管平台项目)需要安装电表的工人,问我想不想干,我说行,后来孟某说这个项目是河北师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承揽的,你去现场找他们的现场管理人员(工长)顾德明具体谈,并将顾德明的电话给了我,后我联系上顾德明后,我们往太原师范学校的工地现场见了面,顾德明带我去看了看他们已经装好的电表的情况,最后我们协商好按照每块表80元的工资给我结算,需要安装的表大概在200块左右,榆次安装时间是20天,顾德明跟我说工资结算两次,装好一半后结算一次,剩余的全部装好之后一并结算,说好之后,2017年1月15日我找到韩晨晨、孟永生、王小强三人我们一起开始干活,并给我们发了工作牌,在安装过程中也是由被上诉人的员工在监督、管理,结果在2017年7月28日上诉人在装配过程中不幸被电弧灼伤,后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9600元工资,至今没有再支付上诉人任何费用。
以上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工地负责人接洽谈好安装工资后,进入被上诉人的工地进行干活并接受其监督管理,上诉人的工资也是由被上诉人发放,上诉人实际是由被上诉人招用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将太原师范学院节能监管平台项目安装电表项目已经分包给案外人河北筷子文化传播公司,原审中我方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在原审抗辩中认可该事实,故上诉人称如何来到该项目工程,被上诉人一无所知。上诉人系与河北筷子文化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孟某出庭作证,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证人孟某当庭作证称,自己给他们双方中间介绍了一下,让他们双方自己联系。自己联系的是被上诉人公司领导的秘书,想不起来叫什么,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自己见过秘书。出了事后,自己领着上诉人的三叔去被上诉人处拿了工程的钱,具体多少不清楚,其他的事情不知道了。
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称证人与上诉人是一个村的,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作证的内容含糊不清,对案件的事实不具有证人的作用。
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男与被上诉人河北师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而根据现有证据证实:河北师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项目中的电表及附属设备安装的工程分包给河北筷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并不具备该项工程的施工资质,**男在该工地作业时受伤。故河北师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对**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妥。**男是经河北筷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孟某介绍到工地工作,而不是由河北师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招用的,该与河北师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也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诉人**男二审期间所提供的孟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内容含混不清,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上诉人一、二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河北师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上诉人**男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明
审 判 员 韩丽娜
审 判 员 段 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兼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