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3民初753号
原告:安徽越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红星广场门面房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758534815J(1-5)。
法定代表人:许贤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前,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红星路120号1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580128368D。
法定代表人:黄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越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城市泾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安徽越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越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同斌
人民陪审员 程翠兰
人民陪审员 潘善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