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越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泾县博融置业有限公司、安徽越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3民初3号之三
申请人:安徽泾县博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经济开发区财富东路**。
诉讼代表人:安徽泾县博融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章卫国,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越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红星广场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许贤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樊鑫生,男,1978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安徽泾县博融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越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樊鑫生、翟光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泾县博融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越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樊鑫生的银行存款370000元予以冻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提供保函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越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樊鑫生的银行存款共计37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2021年1月12日,申请人以案涉实际施工人为被申请人樊鑫生,最终责任承担主体为樊鑫生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越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的冻结措施,变更优先冻结樊鑫生的银行存款37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樊鑫生银行存款370000元。2021年2月3日,被申请人樊鑫生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要求解除其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樊鑫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申请人樊鑫生银行存款370000元的冻结;
二、查封被申请人樊鑫生、张丽霞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徽昌大厦2单元603室房屋,期限1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余 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叶静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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